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54號
KSDV,104,重訴,454,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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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清木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榮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韋利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威韶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祺達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輔 佐 人 呂文華 
      王鴻遇 
被   告 李謀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李宛珍律師
      劉彥玲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被   告 王溪州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
輔 佐 人 王鴻遇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鴻江 
人          樓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洪光林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廖苡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各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各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肆佰貳拾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 運處(下稱高屏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蔡其蜂 、黃清松、郭麟瑛、吳清木,此有台電公司董事會104 年9 月29日董監字第1048084321號函、台電公司106 年4 月28日 電人字第1068039573號函、106 年6 月26日電人字第106001 2486號函、108 年12月30日電人字第10800273121 號可按(



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82、83頁,下稱審重 訴卷;本院卷七第219 頁、卷九第4 、5 頁、卷十九第237 、239 頁),並由蔡其蜂、黃清松、郭麟瑛、吳清木先後具 狀承受訴訟(見審重訴卷第80、81頁、本院卷七第217 、21 8 頁、卷九第2 、3 頁、卷十九第229 、230 頁);原告台 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下稱南部發電廠)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 變更為歐皖麟、洪福洋、劉榮輝,此有台電公司105 年4 月 29日電人字第1050009061號函、106 年7 月31日電人字第10 600147781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卷九第61、 62頁、卷十九第241 、243 頁),並由歐皖麟、洪福洋、劉 榮輝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卷九第59 、60頁、卷十九第229 、230 頁);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 、戴謙、歐嘉瑞,此有中油公司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10 600669970 號函、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 函、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 號函可按(見本 院卷十第7 頁、卷十第143 頁、卷十八第53、54頁),並由 楊偉甫、戴謙、歐嘉瑞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第5 頁、第139 頁、卷十八第49、50頁);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韓榮華、李戎威,此有高雄 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0169000 號函、 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可按(見本院卷十五第153 頁、卷十八第 21頁),並由韓榮華、李戎威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十五第151 頁、卷十八第20、21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 ,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17780 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九第81、82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九第8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106,398 元(訴之聲明如審重訴卷第3 頁反面至第 5 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166,277,970 元(訴之聲明如貳、實體方面:一、),核其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乃為台電公司 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分別負責營運及維護電力(輸送)供電 系統,將發電後之特高壓電輸送至特高壓用戶及變電所,再



由變電所轉為高壓電送至高壓用戶及變壓器引接低壓電用戶 ;營運及維護電力(生產)發電系統,負責火力發電(燃料 種類為天然氣),並設有處長及廠長,且有獨立營業所,此 有台電公司104 年9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231071 號函、10 4 年1 月30日電人字第10400028541 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等件可佐(見重訴卷第111 、112 、187 、201 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高屏營運處、南部發電廠雖不具獨 立之法人格,但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內,核其性質與公司法上 所稱之分公司相當,應承認在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具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指陳原告無當事人能力,尚有誤會。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起始點為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終點至高 雄市大社工業區之4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係 榮化公司所有,並由榮化公司委託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 公司之大社廠,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為系爭4 吋管線之使 用人及丙烯輸送者,均屬石油業者,被告李謀偉為榮化公司 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其等負責事務 及業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保養等,被告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大社廠之值班班長 、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負責事務包括但不限 於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等時,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 洩或繼續外洩;被告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總理華運 公司各項事務及業務,包含對於員工就相關管線輸送丙烯等 時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等之教育訓練, 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 師及操作員,負責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 等時,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於民國10 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間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時, 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及系爭4 吋管線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有欠缺,致系爭4 吋管線破裂損壞,丙烯外洩,且因未經預 防、避免或防止丙烯繼續外洩,而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告 之電纜管線及天然氣專管,因系爭氣爆事故或遭毀損,或因 抵觸高雄市政府搶救及重建工程之鋼板樁工項而拆除遷改, 原告已重新施作,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被告上開不法 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釀成系爭氣爆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巷、第18 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石油管理法第23條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因 不法行為致系爭4 吋管線破裂損害、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



爆事故,張鴻江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因未盡員工教育訓練 ,致華運公司員工對於系爭4 吋管線發生外洩時之檢測及避 免其繼續外洩等節完全不熟悉,致系爭4 吋管線破裂損壞、 丙烯外洩時,未能注意預防、避免或防止其外洩或繼續外洩 等而造成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李謀偉與榮 化公司,張鴻江與華運公司,應各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石油管理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王 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5 人為榮化公司 之受僱人,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3 人為華運公司之受 僱人,渠等因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榮化公司與王溪 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5 人,華運公司與 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3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沈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台電公司高屏供電 區營運處132,58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張鴻江黃建發陳佳亨、沈光林應連帶 給付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33,695,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榮化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無檢測維護管線之義 務,而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埋設人,依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負有管線檢測、管理暨維護之法定義 務,且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鋪設該管線,且與其他管線共用 一套陰極防蝕系統,該系統附隨之整流站及檢測站,亦均由 管群之管線共用,一直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辦理檢測維護 ,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地位,依法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線之義務。
㈡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 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 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 A 、FC11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 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 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 ,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



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 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 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 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 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 「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 30分鐘」之業界標準,伊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華 運公司就公司權責劃分採分層管理,張鴻江之職務並未包括 員工之教育訓練,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亦僅依權責分配 職掌之事項負責,伊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 過失。
㈢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於80年11月間進行「前鎮崗山仔2-2 號道 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 箱涵排水斷面內,於發包箱涵施工時,破壞系爭管線防腐蝕 包覆層後,又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管線 因位於外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管線腐 蝕減薄,是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之違 法施作箱涵所致,榮化公司及李謀偉對高雄市政府違法埋設 箱涵,使系爭4 吋管線穿越箱涵,並破壞系爭管線之防蝕包 覆層使陰極防蝕失效,無預見可能性,自無故意或過失及任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中油公司明知管線與箱涵抵觸, 卻未盡責為妥善處理,交付遭箱涵包覆且防蝕包覆層已被破 壞之系爭4 吋管線予福聚或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 事故之發生,亦難卸免其賠償責任。
㈣高雄市政府未依舊有設計進行修復工程,其變更道路及箱涵 設計後之位置,抵觸原告舊有管線,致原告被迫遷移未損壞 之管線或將未毀損之管線重新施作,其因此所生費用與系爭 氣爆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未毀損管線路段之 工程,係為配合高市府因系爭氣爆事故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 施作,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而施作,與系爭氣爆事故或被 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依原告103 年8 月 7 日之新聞稿所載,原告已於103 年8 月7 日搶修恢復供電 ,故原告請求超過該日之施工費用,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 性,且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另原告拆除之廢 電纜、銅線等應有殘值,亦應扣除之。並均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方面: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系爭氣爆事故係因中油公司埋設系爭管線時,向養工處隱瞞 道路使用目的,並於管線工程全線完工時未加巡查、未主動



遷移系爭管線,並私下移轉所有權後未向養工處陳報變更, 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於石油管理法公佈施行後,未向石油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申報系爭管線輸送物正確資訊,且自埋設迄 今未確實維護、檢驗甚至更換管線,容任系爭管線腐蝕。又 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不論基於管線埋設人、所有權人、使用 人、石油煉製業者等地位,均負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 線之義務。榮化公司既為實際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者 ,亦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歸責規定,於系爭4 吋管線標示 容易辨識之警戒,及管線異常時之聯絡處所、相關應注意事 項。中油公司雖於96年間對其所有8 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判讀檢測結果之依據並非正確,且中油公司於96年間 即發現系爭箱涵附近5783檢測點有異常波峰,卻未確認管線 是否穿越箱涵,未以第二種以上方式檢驗,甚或開挖確認, 有重大過失。又榮化公司倘於系爭氣爆發生前,定期對系爭 4 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或其他方式緊測,至遲於96年間即可 得知相當於8 吋管線之異常警訊,及早進入箱涵或開挖確認 並辦理管線遷改,即可避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其次,榮 化公司操作人員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許,收受華運公司 操作人員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時,雙方即已發現輸送流 量、泵浦壓力、電流等均有異常,收、送料噸數亦有重大落 差,已可預見有洩漏情事,卻未依各自所屬公司制訂之緊急 應變計畫自行停泵、通報相關單位。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 人員明知榮化公司已有致電表示系爭4 吋管線輸送發生異常 ,不僅未主動通報,更在消防人員來電詢問時,隱瞞系爭4 吋管線之內容物及使用情形,致消防人員未能及時通知榮化 公司停止輸送程序。是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重 大過失行為始為系爭氣爆事故之肇因。末者,高雄市政府之 重建工程並未變更箱涵尺寸等語。
㈡中油公司:
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及維護義務人均為榮化公司。中油公 司係就各別管線進行各別緊密電位檢測公司,系爭4 吋管線 並非中油公司所有之管線,自無對該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 之義務,榮化公司稱系爭4 、6 、8 吋管線綁在一起,中油 公司做一條管線維護即等於做三條管線之維護云云,與事實 不符。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 合約第2 條及第7 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之服務僅止於陰極 防蝕,不包括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稱中油公司負有統籌 廠商維護高雄地區所有地下管線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其 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系爭箱涵施作前,並 未通知中油公司與會及命中油公司為管線遷改。系爭氣爆發



生主因乃榮化公司等之重大過失,與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 涵為複合肇事原因,與中油公司無關。末者,喬東來、賴嘉 祿、王文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 屬機關、人員之指示予以處理,已克盡其職提供協助,並無 提供錯誤資訊及怠慢之情事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 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 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 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 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一同埋設至楠 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 公司進行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 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 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 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將穿 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系爭 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原告於完成受託鋪設管線之工作後,依約由福聚公司取得系 爭4 吋管線之產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嗣完成合併,存續 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將海運進口 之丙烯暫時儲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託華運公司,由 該公司前鎮廠加壓並經該4 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2.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 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 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張鴻江 為華運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3.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位於高雄市凱旋三 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 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4.原告所有如附表3-3 所示序號1 、2 、3 、4 、6 、7 、9 、10、12、13路段之管線,暨附表4-3 所示序號2 、12、14 路段之管線,均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原告因高雄市 政府於施作箱涵重建工程時,鋼板樁預定位置與其既有管路 抵觸,就抵觸管線部分施作上開未受損路段,均係配合高市 府系爭氣爆事件之搶修及重建工程而施作。原告所有如附表 3-3 、4-3 所示序號5 、8 路段之管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



部分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3-3 、4-3 所示序號11路段之管 線,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全部毀損。
5.若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毀損路段之賠償有理由,兩造就附 表3-3 序號5 路段請求金額之毀損及非毀損比例為(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6.附表3-3 、4-3 序號8 路段,被告就鑑定報告內之2112.5公 尺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抗辯原告僅得就毀損路段請求賠償, 參酌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得請求材料費(經計算折舊後)之合 理金額:
⑴若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毀損路段,及被告時效抗辯有理由 ,附表3-3 序號8 路段,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5,811,247 元 ,非毀損路段材料費用9,301,244 元;附表4-3 序號8 路段 ,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2,423,480 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用 為3,878,924 元。
⑵若被告抗辯原告僅能請求毀損路段,及被告時效抗辯無理由 ,附表3-3 序號8 路段,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8,797,134 元 ,非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15,639,349元;附表4-3 序號8 路 段,毀損路段材料費用為3,668,693 元,非毀損路段材料費 用為6,522,121 元。
7.附表3-4 序號7 、8 、9 、10、11、12、13路段之廢電纜殘 值為741,091 元、412,964 元、1,693,153 元、10,964,196 元、1,366,821 元、3,109,350 元、1,539,189 元。附表4 -4序號11、12路段之廢電纜殘值為1,366,821 元、3,109,35 0 元。附表4-4 序號14路段之專管殘值為1,212,427 元。 8.附表3-4 、4-4 序號8 路段之材料費部分,毀損及非毀損路 段,兩造合意扣減廢電纜殘值之比例為29.43 %、70.57 % 。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及石油管理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3.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 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



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 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 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 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李謀偉 、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 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 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 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所 屬人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 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 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 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 、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 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 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張鴻江並非華運公司內部實 際負責工安職務之人;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 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 監督所屬為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喬東來、賴嘉 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 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 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 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 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 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 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 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 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 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見三、㈠不爭執事項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 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



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 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 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 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 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 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0194 號、第21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 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 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 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 第3 號刑事卷二四卷第9 頁,下稱刑卷),足認8 吋、6 吋 、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 聚公司所有無訛。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 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 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 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 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 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 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 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 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 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 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 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 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 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 ,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 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 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



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 ,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 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 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 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 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 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 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 -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 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 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 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 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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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