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i Burlian(印尼籍)
李春龍(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3年度偵字第23585 號、第23753 號、84年度偵字第1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SONHAJI (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係巴拿馬 籍「天燕一號」貨輪之船員,為貪圖暴利,利用該輪往來泰 國、臺灣,及槍枝購買容易之便,於民國83年11月3 日該輪 泊靠泰國曼谷港時,竟與同一船公司代理之姊妹船「天龍一 號」印尼籍船員即被告Toni Burlian共同謀議走私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27支、子彈776 發來台販售,被告Toni Burli an向SONHAJI 言明走私成功後,每支手槍之代價為美金500 元,並由被告Toni Burlian將上開槍彈攜上該輪,交給SONH AJI 藏放在船尾甲板油櫃內。嗣該輪於83年12月8 日駛抵高 雄港泊靠於94號中鋼專用碼頭,SONHAJI 即以每支美金200 元之代價,召請同船船員YUNUS SUSSANG 、ROHMAT TULOH、 TAMIN BIN IDRIS 、MUHAMAD SYAFII BIN AMIN 、ANDI KAM BAU 、HATIB BIN BUKI、ANSARI、HAIRUDDIN ABDUL KADIR 等8 名(均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以膠帶 將槍枝綑綁在雙腿之方法,共同攜帶22支手槍,準備搭交通 船前往高雄市區,將槍枝交予被告Toni Burlian,其中YUNU S SUSSANG 夾帶3 支90手槍、ROHMAT TULOH夾帶4 支、TAMI N BIN IDRIS 夾帶2 支、MUHAMAD SYAFII BIN AMIN 夾帶3 支、ANDI KAMBAU 夾帶1 支、HATIB BIN BUKI夾帶3 支、AN SARI夾帶2 支、HAIRUDDIN ABDUL KADIR 夾帶2 支、SONHAJ I 夾帶2 支。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高雄港三號碼頭查 驗登記站時,為高雄港警所刑警當場在HATIB BIN BUKI、MU HAMAD SYAFII BIN AMIN 、YUNUS SUSSANG 、TAMIN BIN ID
RIS 等四人之大、小腿內側搜出手槍共11支,另SONHAJI 及 其餘四名船員則乘機逃逸,並順利將其餘11支手槍攜帶至高 雄市○○○路00號龍德商行交予被告Toni Burlian,嗣經高 雄港警所刑警循線逮捕該逃逸之五名船員,並報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張金塗親率專案刑警 前往「天燕一號」船上抄查,在SONHAJI 房間內搜出5 支手 槍及子彈776 發。
㈡被告李春龍(綽號ATI )為謀取暴利,竟與「天龍一號」船 員RAMLI 、MOH SUPRIONO等人接洽,由RAMLI 等船員自泰國 子美金1,000 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及 子彈12發後,藏放在貨輪,於83年11月間該輪抵達高雄港後 ,再以膠帶綑綁手槍矇混闖關之手法,私運至高雄市區,以 美金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代價,賣予被告李春龍,再 由被告李春龍轉賣他人圖利,共計手槍18支、子彈200 發, 其中RAMLI 私運來台販賣予被告李春龍1 支手槍及子彈12發 ,MOH SUPRIONO則私運販賣予被告李春龍1 支中共製黑星手 槍,被告李春龍於83年12月初,以100 萬元新臺幣轉賣4 支 制式手槍、子彈76顆予吳明福(另案起訴),又被告李春龍 、Toni Burlian基於概括前揭走私槍彈販賣犯意,與RAMLI 、MOH SUPRIONO等天龍一號船員接洽,由船員購買槍彈來台 賣予渠等,嗣於83年11月21日至24日,天龍一號泊靠泰國曼 谷港時,RAMLI 、MUCHTAR KAARIM、MOH SUPRIONO、LAWIDJ AYA 、SUGITO、BERTJE HERMAN RUNTUWENE 、ERDY YUSAKH NALLE 、UMAR EAT HUDI 、MUHAMMAD MANSYUR、SUMANTA 、 SURYADI 等11名船員為貪圖暴利,各自購買具有殺傷力制式 手槍20多支、子彈600 多發,其中RAMLI 二支手槍、子彈24 發、MUCHTAR KAARIM一支手槍、MOH SUPRIONO二支手槍、子 彈200 發、LAWIDJAYA 二支手槍、SUGITO一支手槍、BERTJE HERMAN RUNTUWENE二支手槍、ERDY YUSAKH NALLE 一支手槍 、UMAR EAT HUDI 二支手槍、12發子彈、MUHAMMAD MANSYUR 二支手槍、400 發子彈、SUMANTA 四支手槍、63發子彈、SU RYADI 一支手槍,除SURYADI 準備私運來台後,販賣予被告 Toni Burlian,其餘均由RAMLI 、MOH SUPRIONO等人聯絡被 告李春龍而賣予李春龍圖利。該天龍一號貨輪泊靠於基隆港 ,警方即等候其靠泊高雄港時查緝,嗣該輪自基隆港駛往高 雄港途中,船長歐辰一獲悉天燕一號貨輪被警查獲走私槍械 一事,為避免該輪遭警盤查,增加麻煩,竟召該輪三副BERT JE HERMAN RUNTUWENE 前來,囑其通知船員將違禁物或槍械 立即丟棄,以湮滅證據,三副即告知上開11名夾藏槍彈來台 之印尼籍船員,將槍支及子彈收集以油漆桶及手提袋統一包
裝,在航行中,陸續丟棄在高雄興達港外海等處,其中ERDY YUSAKH NALLE將一支美製四五手槍、SUMANTA 將二支巴西製 九二手槍、美製四五手槍一支、匈牙利製白朗寧手槍一支藏 放至船抵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丟棄,嗣經高雄地檢署張金塗 檢察官調請保七總隊警艇及打撈人員全力打撈,至83年12月 15日,由金泰福漁船船長葉福山在第一港口外海撈獲一支美 製四五手槍,嗣經警在高雄港第一港口外海(北緯22度36分 56秒、東經120 度14分60秒)之19米深處撈獲四支SUMANTA 所丟棄之制式手槍而未得逞(上開RAMLI 等11名外籍船員及 歐辰一均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 ㈢因認被告Toni Burlian、李春龍均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販賣手槍罪嫌、同 條例第11條第1 項販賣彈藥罪嫌、(91年6 月26日修正前)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二、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 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二人所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販賣手槍罪、第11條 第1 項販賣彈藥罪、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被告二人行為時),最重 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5 年、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0 年、10年、10年,修正後則分別變更為30年、20年、2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
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 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Toni Burlian涉嫌販賣手槍、子彈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最後時間為83年12月8 日,被告李春龍 涉嫌販賣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最後時間為83年 12月初某日,因未記載確切日期,爰以83年12月15日為準。 准此,被告Toni Burlian、李春龍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 83年12月8 日、15日。
㈡被告二人被訴涉嫌販賣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三 罪,其中最重罪為販賣手槍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20年。惟因被告二人逃逸,經本院於84年5 月19日發布 通緝,有通緝稿2 份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 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故合計 為25年。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3年 12月2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4年5 月19日止之追訴權 行使期間(共計4 月又22日),並扣除檢察官自84年3 月30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84年4 月1 日案件繫屬本院,即 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 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3 日)後,本件被告To ni Burlian、李春龍被訴最重罪(販賣手槍罪)之追訴權時 效分別應於109 年4 月27日、109 年5 月4 日完成。惟被告 二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等所犯上開販賣手槍、子彈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部分(84年度偵字第2574號、7044號)應予退回: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84年度偵字第2574號併案意旨書認 被告Toni Burlian、以84年度偵字第7044號併案意旨書認被 告李春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揭起訴部 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本件起訴 部分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具裁判 上一罪之一部及他部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