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號
KSDM,109,訴,9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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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士軒(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時10分許,在線上遊 戲「六龍御天」散布欲出售虛擬寶物「暗毀」之不實訊息, 適告訴人呂季衡(下稱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陳麗芬(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由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遲未 收到虛擬寶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劉榮哲與陳麗芬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提之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是有去領錢,但伊沒有在網路上詐騙,伊記得 曾經提供帳戶給欠伊錢的人匯款,但時間太久了也沒有資料 等語。經查: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源佳」之人於105年4月20日 1時10分許,在線上遊戲「六龍御天」廣播欲出售虛擬寶物 「暗毀」等訊息,適告訴人瀏覽該訊息後,遂向該自稱「江 源佳」之不詳之人表示願意購買,而依該人指示於同日2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母親陳麗芬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又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斯時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於105 年4月20日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1萬2000元領出等節,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本院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人陳麗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5至6、7至8頁,偵緝二卷第21頁反面第44至45頁) ,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所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3至25之4 、26至28、2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上之 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 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 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甚或遲延或不為給付 等情形,倘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 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因私經濟行為本有 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 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 觀條件、對方之資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期間風險 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 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 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件於告訴人轉帳後, 該自稱「江源佳」之不詳之人是否確未給付網路遊戲內之虛



擬寶物乙節,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諸如告 訴人及該自稱「江源佳」之人之遊戲帳號歷程紀錄、道具交 易紀錄等可資佐證,依卷內證據已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之真實性;又縱認告訴人當時確未收得該虛擬寶物,但本 件卷內既無任何遊戲紀錄相關資料,公訴意旨亦未查明該自 稱「江源佳」之不詳之人為何人,則該自稱「江源佳」之不 詳之人是否確無履約真意或能力,抑或其僅係因他故而未能 履約,實無從審認,則本件已難遽認該自稱「江源佳」之不 詳之人有自始即無意履行,卻佯裝有履行能力詐騙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事,從而已難認告訴人上開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係遭詐欺所為。
2.何況,現今網路詐欺盛行,手法多變,其中不乏詐欺行為人 因與第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遂另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內,以代己清 償債務之手法,此時因該第三人就詐欺行為人之犯行並無所 悉,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其為詐欺取 財之共同正犯。從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帳戶持用人 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人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難僅因 被害人之詐款係匯至特定帳戶內,即遽認該帳戶之持用人必 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件縱認上開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 款項確屬詐款,但被告陳稱:伊係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積欠 債務之人匯款,並不知該筆款項係他人受詐欺後匯入等語, 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毫無可能,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知悉此筆匯款乃告訴人受詐欺而為,本件即有合理懷 疑存在,亦無從僅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持用,即遽認被 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訊中稱積欠伊債務之人係劉榮哲 ,但被告自述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 監)執行另案刑期時方認識劉榮哲,惟劉榮哲係自105年7月 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高雄二監服刑,被告則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在高雄二監服刑,足見被告與劉 榮哲應係於10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同在高雄二 監執行期間結識,但告訴人受詐欺時間係105年4月20日,當 時被告與劉榮哲尚未同在高雄二監執行,自無相識之可能, 可見被告辯解並無可採云云。但查:
1.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縱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查被告係自105年8 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在高雄二監服刑,劉榮哲係自10



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高雄二監服刑,被告與劉 榮哲係於10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同在高雄二監執 行期間結識,尚晚於本件案發時間等節,固經證人劉榮哲於 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偵二卷第38頁,本院 訴卷第67頁),並有被告及劉榮哲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查 (本院訴卷第93至95頁),從而被告所稱於105年4月間積欠 伊債務之人,固不可能為證人劉榮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嗣亦陳稱:伊在地檢說可能是劉榮哲匯款的,但剛剛看簡表 上的日期,應該是伊自己記錯了,這筆款項與劉榮哲無關, 但是伊不可能害自己的母親,會匯款到系爭郵局帳戶的都是 有欠伊錢的人,伊沒有騙告訴人等語(本院訴卷第82頁反面 至83、85、89頁),而一般民間金錢往來,以轉帳方式清償 小額債務之情形甚為常見,則被告自述其讓積欠伊債務者均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此一時對該筆款項係何人所匯乙 節記憶錯誤,現在亦難以回憶等語,亦非絕無可能,自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確有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2.至證人劉榮哲雖另於107年11月13日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曾去找伊借電話,說他被人告詐欺,並跟伊承 認他有玩網路遊戲六龍御天,用LINE騙人家點數;那時被告 一直問伊LINE的問題,伊就說你是用LINE騙人是不是,被告 說他有用LINE去騙人家遊戲的點數云云(偵二卷第38頁,本 院訴卷第68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79頁),但證人劉榮哲上 開證述與本件告訴人所陳與「江源佳」之不詳人士交易之過 程,不盡相同,其此部分證述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已非無疑 ;況證人劉榮哲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質問被告:「你在地檢既 然就有承認(領錢),那為什麼被告後來變成我?」、「上 一次我被押出來的時候說我是被告。」(本院訴卷第72頁正 反面),再參以證人劉榮哲該次經檢事官詢問時,確係以被 告身分陳述,有其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7至 39頁),則本件亦不能排除證人劉榮哲因自認遭被告誣指為 本案行為人,遂憤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的可能性, 是亦難以證人劉榮哲上開證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 本件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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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