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昇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蔡昇宏於民國103 、104 年間某日,向友人王嘉彬(已 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 有之,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 住處。迨至108 年7 月18日,警方持搜索票在蔡昇宏上開住 處查獲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並於當日9 時26分許,將蔡 昇宏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該案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非本案範圍)。二、蔡昇宏為警查獲前案後,上開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行 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先之持有行為已因遭 警方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蔡昇宏於108 年7 月18日22時 30分前案交保獲釋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重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迄於108 年10月12日前2 、3 天,更將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自其上開住處取出並隨身攜帶外出。嗣於108 年10月12日, 蔡昇宏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庭居商旅611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 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 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昇宏固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惟辯稱:本案 槍彈連同前案槍彈都是友人王嘉彬於103 、104 年間為抵債 而同時交付的,前案槍彈被查獲後,因為怕會多刑期,所以 沒有將本案槍彈一併交給警方,本來想要丟掉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而前案已遭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之 持有行為,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104 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迄於108 年10月12日前2 、3 天,又取出該槍彈隨身攜帶外出,嗣於 108 年10月12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方在上址旅館之611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反面、 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8至40、75、8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4至 18、3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為憑。又如附表 二所示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詳細性質如附表 二所示)一節,亦有該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向王嘉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時,併同時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1.被告於前案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於103 、104 年間某 日向友人王嘉彬取得而持有,並藏放在上開住處,嗣於108 年7 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並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3 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均據該前案判決詳述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屬實,足以認定。
2.關於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來源,據其供稱:之前一 位叫王嘉彬的朋友因為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拿2 支
改造手槍及20發子彈給我抵債,其中1 支手槍及10發彈藥已 於108 年7 月在我家中遭警方查獲(按即前案),王嘉彬已 於數年前死亡(警卷第2 頁反面);槍枝子彈是朋友王嘉彬 拿來抵債的(偵卷第38頁);王嘉彬當時交給我2 支槍、20 發子彈,其中1 支槍及10顆子彈放在家中衣櫥,另1 支槍及 10顆子彈放在家中地下室,因為前案只搜索家裡,沒有搜索 到地下室,所以只查獲1 支槍及10顆子彈(按即附表一槍彈 ),我怕要多刑期,所以沒有一併交出、我從兒時就認識王 嘉彬,認識10幾年了,欠的10萬元是他陸陸續續積欠的,因 為他沒有錢,才拿2 支槍及子彈來抵(本院卷第38至41頁) 等語,已就其當時如何接受友人王嘉彬(已歿)抵債而同時 收受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於前案又如何僅遭警方查 獲其中部分槍彈等情均說明綦詳;而被告於前案為警方對其 上址住處發動搜索前,確遭人檢舉持有2 支槍枝一情,有秘 密證人A1之檢舉筆錄可憑(前案聲搜卷第9 頁),堪見被告 當時確同時持有2 支槍枝,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則被 告於前案向王嘉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時,併同時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槍彈一情,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另行起意,重行持有本案如附表二所 示槍彈:
1.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 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 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 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 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2.被告雖於103 、104 年間向王嘉彬同時取得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槍彈,有如前述,惟被告於前案中,業經警方於108 年7 月18日持票搜索上開住處查獲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並於當日9 時26分許,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等情, 有前案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前案偵卷第25至33、35至39、49頁),是被告 於前案既經警方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上開同時持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且因已失自主性而無從繼續為持有槍彈行為,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被告既無 從對於持有之上開槍彈為管領支配,自無於遭查獲後仍繼續 成立犯罪之可言,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 行,顯與事理不合。
3.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本來想要將附表二之槍彈丟棄, 想丟屏東橋下云云(本院卷第4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為 警逮捕後,已於遭逮捕當日之22時30分許,經偵查檢察官命 具保後交保獲釋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單在卷可稽(前案偵卷第7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本 案前之2 、3 天,自其住處取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隨身攜 帶外出,嗣遭警方在上址旅館查獲一情,亦據其供承不諱( 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於前案交保獲釋後,人身自由已 未受拘束,且能隨時自由進出其住處取出槍彈,倘謂確有拋 棄而不欲持有之意思,自可儘早丟棄,絕無仍繼續持有長達 數月,甚至隨身攜帶外出長達數日之理,被告辯稱想要丟棄 云云,顯然不足為採,由此益徵被告於前案交保獲釋後,另 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意,重行持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又前案與本案之犯意 既屬不同,兩案之持有犯行即屬有別,前案判決之效力自不 及於被告上開持有行為,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 語,即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持有 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即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 年7 月18日22時30分前案交保獲 釋後,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並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 解釋所指牴觸憲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槍彈隨身攜帶外出,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甫於107 年因持有 槍彈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52 號判處罪刑確定, 再因前案之持有槍彈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已坦承本件持 有槍彈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係利用警方於前 案查獲未盡之機會,重行持有原已取得之槍彈,尚非額外另 取得新槍彈,且於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與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編 號2 所示經鑑定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
㈡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
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 年起至108 年7 月18日9 時26分 止(即自被告取得槍彈時起至前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槍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03 、104 年間,向友人王嘉彬同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 而持有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自取得時起,至108 年 7 月18日9 時26分前案遭查獲時止,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槍彈之行為,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部分,即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僅論單純一罪;持有之客體種類不同部分,即同時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則為想像競合關係),自屬同一案件。而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前案,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583 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於109 年1 月7 日 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該前案既已確定,就此部分原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7 月18日9 時26分許以後至同 日22時30分許間(即自被告前案遭逮捕時起至交保獲釋為止 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 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 」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 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段時間因涉前
案而遭警方逮捕,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斯時之人身自 由既受拘束,自無法將槍彈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 態,不構成持有槍彈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前案查獲之槍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3 號)┌─┬──────────┬──┬──────────────┬────┐
│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前案諭知│
│號│ │ │ │沒收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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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1 支 │
│ │號:0000000000號)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2 │子彈(口徑9 ×19 mm │10顆│扣案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均│7 顆 │
│ │制式子彈)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 │
│ │ │ │7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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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查獲之槍彈(本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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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諭知沒收│
│號│ │ │ │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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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支 │送鑑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1 支 │
│ │,槍枝管制編號: │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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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彈(口徑9 ×19 mm │10顆│扣案子彈10顆,採樣3 顆試射均│7 顆 │
│ │制式子彈)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子彈│ │
│ │ │ │7 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