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怡岑與告訴人謝○鎂為前婆媳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 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下午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及瘀傷、頸 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