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9號
KSDM,109,訴,2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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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㈠洪福明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 區中山南路上某處,見李威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王榮心)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附 表編號1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1支,拆卸 該車車牌1面,竊取得手後離去。㈡洪福明嗣因身體受傷暫 時無法工作而陷於經濟困頓,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起意隨機 行搶、得款花用,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先於該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所,將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前述竊得之357-PKC號車牌,藉以 逃避追緝。嗣即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巧文上路,向林巧文 佯稱前去逛街,實際上係藉機找尋下手對象(林巧文涉犯共 同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與安寧街口時,洪福明藍文君徒步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走,左手持附表編號3之黑色手提袋,認有機可乘,便趁 藍文君不及防備之際,行駛至藍文君左後方,徒手拉扯搶奪 該手提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在高雄市岡山區鳳雄216 電線桿旁樹林,將357-PKC號車牌換回原有之873-TGE號車牌 ,357-PKC號車牌則丟棄於該處,另將藍文君手提袋中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附表編號5之手機取走,其餘附 表編號3、4之物則丟棄於該處。嗣警方接獲藍文君報案,隨 即調閱道路監視器特定犯嫌特徵,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外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至8



、10至14所示之物,再帶同洪福明前往岡山區鳳雄216電線 桿旁樹林起獲附表編號2至4、9之物。
二、案經李威儀之夫王榮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福明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6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52頁),核與王榮心於 警詢(見警卷第46至47頁)、藍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見警 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21至122頁)及林巧文警詢、偵訊時 (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26至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及林巧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查獲時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0至60頁、 第66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固依 被告警詢所述記載為109年2月27日至28日20時間某時,惟林 巧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19時至 20時許前去逛路竹區之夜市,途中被告自己1人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供稱竊 取車牌時間為26日晚間(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頁) ,應以2人所述一致之時間較為可信,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31頁), 附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車牌時有使用附表編號1之鐵製板



手(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3、135頁),而該板手 為鐵製、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可卸除螺絲,有扣案物品照 片可憑(見警卷第77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兇器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
1、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後①②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27日與③之刑 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故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
2、審酌其前案已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罪質與本案之竊盜罪亦 相近,且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合計執行逾5年,竟 於假釋出監後再次犯案,致假釋遭撤銷,更於殘刑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及騎機車搶奪他人財 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幸未造成藍文君因此受傷,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方法俱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 搶奪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 並非甚鉅,除現金及SIM卡外亦均已發還被害人,藍文君則 表明沒有要提告、不願意追究(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 9頁);王榮心亦表明因工作繁忙無暇參與調解,請求依法 處理之旨,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擔任學徒工、收入 不穩定,尚須靠補助金扶養父親、家境狀況很差(見本院卷 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距雖甚近,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經判決確 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及判決可按,本案亦自承係因經濟困 頓才又去搶奪,並有將搶奪所得款項中之500元用以購買附 表編號11之毒品(見警卷第8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 、63頁),顯見被告仍有藉由竊盜或搶奪等方式獲取財物花 用並購買毒品之犯罪傾向,此等犯罪習慣經刑前強制工作及 多次徒刑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 之物,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搶奪所得現金1,200元既經全數花用完畢,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藍文君,亦未扣案,仍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林巧文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搶得現金後,我有吃到他用錢買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 30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把搶到的錢分給林巧文 ,我們本來有買東西要回來一起吃,但剛回到家就被警察抓 了,東西都還沒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林巧文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無從依第 38條之1第2、3項對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即應認定全部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於被告之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諭知 追徵即可。
㈢、附表編號5手機中之SIM卡雖遭拔除而未經藍文君領回,業據 藍文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可按,足認並未實際發還藍文君 ,但藍文君既已表明沒有要提告、不願意追究(見偵卷第12 2頁、本院卷第79頁),且該SIM卡未經扣案、目前所在不明 ,藍文君亦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縱諭知沒收,對補 償藍文君損失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 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編號2、3、4、5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49頁)可證,依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7至9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 ;編號6、11為以犯罪所得購物之證明,與編號10、12之物 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13、14之物更非被告 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查扣地點、與本案關聯及目前處置情形一覽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查扣時間與地點 │與本案關聯及目前處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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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製板手1支 │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 │犯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
│ │ │在岡山區岡燕路568巷30號 │應予沒收。 │
│ │ │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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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57-PKC號車牌1面│109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犯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
│ │ │在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 │,業已發還王榮心。 │
│ │ │樹林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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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手提袋及黃色│同上 │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 │小錢包各1個 │ │,業已發還藍文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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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文君之身分證、│同上 │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 │健保卡、汽車駕照│ │,業已發還藍文君。 │
│ │、機車駕照等證件│ │ │
│ │各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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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三星牌手機1支( │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 │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 │IMEI:0000000000│在岡山區岡燕路568巷30號 │,除SIM卡外均已發還藍文 │
│ │13548、000000000│查扣 │君。SIM卡未扣案但藍文君
│ │113546,不含門號│ │已不請求賠償。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
│ 6 │消費發票3張 │同上 │花用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
│ │ │ │所得現金1,200元之收據, │
│ │ │ │與本案無關。 │
├──┼────────┼────────────┼────────────┤
│ 7 │黑色鞋子1雙 │同上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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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安全帽1頂 │同上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9 │白色背心1件 │109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在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 │ │
│ │ │樹林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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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華碩牌手機1支(I│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MEI:00000000000│在岡山區岡燕路568巷30號 │ │
│ │7104、0000000000│查扣 │ │
│ │07112,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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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毛重0.2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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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針筒2支 │同上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3 │小米牌手機1支(I│同上 │林巧文所有,與本案無關。│
│ │MEI:00000000000│ │ │
│ │0983、0000000000│ │ │
│ │70991,含門號098│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14 │SONY牌手機1支(I│同上 │林巧文所有,與本案無關。│
│ │MEI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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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