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8號
KSDM,109,訴,178,2020052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嗍洋



      莊竣中


      江昭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原名丙○○)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貝養生會館」(名片係載為「寶貝SPA會館」)按摩店負責人,其雇用丁○○擔任店內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結帳及對帳,甲○○則為丁○○之友人,協助丁○○接待客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處所,供成年女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性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代價為每節(40至50分鐘)或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108年8月25日15時許,黃彰尉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後,再由丁○○引領黃彰尉至該店2樓1號包廂內,並安排張玉芳從事性服務。謝東閔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丁○○招呼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後,引領至該店2樓3號包廂內,並安排郭金緣從事性服務。嗣於同日16時5分許,黃彰尉與張玉芳正在從事性交易,謝東閔郭金緣則正準備從事性交易之際,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理 由
一、被告乙○○、丁○○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6、47頁)、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參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36、47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訴字卷第36、47頁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黃彰尉、謝東閔、證人即店內服 務員張玉芳郭金緣、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具結所證相符(參警卷第35至37、40至44、56至57頁、偵 卷第36至38、67至70頁),並有「寶貝養生會館」之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參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21張在卷為 證(參警卷第83至97頁),另並扣得服務員張玉芳郭金緣 所有備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所用之保險套,此見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9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 押物品照片可知(參警卷第63、73至79頁、警卷第90、93、 95頁)。可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3人共同所為上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 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3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2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甲○○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案依被告甲○○構 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前案為為圖利容留性交罪 ,與本案所犯罪行相類,其不思警醒,反於刑之執行完畢3 年多,即為本案之犯行,堪認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亦較薄弱,並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前述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角色及行 為分擔;另考量本案所查獲容留而為半套性交易之人數為2 人、其容留之行為態樣係供給「寶貝養生會館」此一場所、 所提供場所之規模及所收取報酬之對價、及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情形。又被告丁○○前即因擔任「寶貝養生會館」之前身 「寶貝SPA會館」負責人,先後於107年12月、108年2月間, 因犯有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本院於108 年6月28日、108年8月14日各由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1號 、108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雖上 開2罪尚不構成累犯(前案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畢, 嗣與後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可知被告丁○○於上開 前案經警方查緝、檢方起訴及法院判決後,仍未能思警惕改 過,而仍重蹈覆轍;另被告甲○○構成累犯之情形;兼衡被 告乙○○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當兵,約於6 月中下旬退伍及其家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其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之經濟狀



況及其家庭情形;被告甲○○自述其為高職補校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塗料噴漆業,之前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5 千元,目前因疫情關係收入下降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 參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寶貝養生會館」店內所 用,自屬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雖扣得現金52,1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惟據證 人即男客黃彰尉、謝東閔、證人即店內服務員張玉芳、郭金 緣證述,均稱本案係因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故尚未收取對 價等語,可知扣案之上開現金未含本件性交易之對價,且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另扣案之預約單 (即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並無顯示日期、亦未顯示本案 服務員之代號〔據證人張玉芳證稱其代號為「123」等語( 參警卷第43頁)、證人郭金緣則證稱因其剛到職,尚無代號 等語(參同上卷第58頁)〕或姓名,尚難認係本案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名片,係「寶貝養生會館」前身 「寶貝SPA會館」之名片,惟無從認定仍於本案中使用;另 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 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 1 │現金51,000元 │其中6,000元為丁○○ │
│ │ │所有;餘45,000元為江│
│ │ │昭億所有 │
├──┼────────────┼──────────┤
│ 2 │預約單 │乙○○ │
├──┼────────────┼──────────┤
│ 3 │「寶貝SPA會館」名片51張 │丁○○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張) │ │
├──┼────────────┼──────────┤
│ 4 │4樓開門感應卡1個 │乙○○ │
├──┼────────────┼──────────┤
│ 5 │鑰匙串1串 │乙○○ │
│ │(含鑰匙5支及感應卡1個)│ │
├──┼────────────┼──────────┤
│ 6 │已拆封保險套1個 │張玉芳
├──┼────────────┼──────────┤
│ 7 │未拆封保險套3個 │張玉芳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個) │ │
├──┼────────────┼──────────┤
│ 8 │手提包1個(內含潤滑油1瓶│郭金緣
│ │、內褲1件、未拆封保險套2│ │
│ │個、店內感應卡1個)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