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號
KSDM,109,訴,14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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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紀宏德於民國107 年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查無此人」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 車手,其與「查無此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紀宏德再依「查無此人」之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贓款,得手後紀宏德即將款項交予「查無此人」 或「查無此人」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嗣因員警接獲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報案,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紀宏 德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思涵、洪逸安黃柏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饒思涵、洪逸安黃柏翰之警詢證述、告訴人饒思涵之ATM 轉帳單據、告訴人洪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 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柏翰之郵局交易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二 編號1 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表二編號2 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 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提款機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以及提款地點紀錄明 細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上開證據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提領款項後會交給「查無此人」,或 是交給胖胖的人即「黃建道」等語,則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至少三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起訴書 之論罪欄亦未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何種犯罪,故 此部分「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僅為起訴書之誤載,並非起訴 被告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犯罪之意旨,附此敘明。被告和「 查無此人」、「黃建道」以及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中,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該等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 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罪刑 確定,嗣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 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及拘役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而與前揭2 年4 月之有期徒刑、30日之拘役接



續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則被告本 案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共犯,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違犯本案所生 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目前在監執行中、家人無法幫忙而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 等語,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本案告訴人3 人 各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所提領之贓款有些未領到,遭「 查無此人」表示須扣除報酬,故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而 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至於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法處 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證據清單欄均未記載本案有何 扣案物品,是此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主 文 │
│ │ │民國) │ │間、匯款金額│ │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饒思涵│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年12月8日20時33│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 │8 日19時26│購物付款│20時15分許,│1 之洪世旻│分許、20時34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起訴│設定有誤│匯款29,987元│新光商業銀│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書誤載為20│,需操作│。 │行帳戶。 │二路168 號高雄銀行│月。 │
│ │ │時15分許)│自動櫃員│ │ │,分別提領20,000元│ │
│ │ │ │機取消交│ │ │、10,000元,共計 │ │
│ │ │ │易云云 │ │ │30,000元。 │ │
├──┼───┼─────┼────┼──────┼─────┼─────────┼─────────┤
│2 │洪逸安│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0時│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 │8 日19時17│購物付款│20時34分許,│2 之林昱妊│44分許、20時45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起訴│設定有誤│匯款49,987元│台新國際商│、20時46分許,在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書誤載為20│,需操作│。 │業銀行帳戶│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月。 │
│ │ │時34分許)│自動櫃員│ │。 │168 號高雄銀行,分│ │
│ │ │ │機取消交│ │ │別提領20,000元、4 │ │
│ │ │ │易云云 │ │ │次,共計80,000元(│ │
│ │ │ │ │ │ │僅其中49,987元為洪│ │
│ │ │ │ │ │ │逸安之匯款)。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1時│ │
│ │ │ │ │20時41分許,│1 之洪世旻│00分許,在高雄市○○ ○○ ○ ○ ○ ○○○000000○○○○○○○○○區○○○路00號中│ │
│ │ │ │ │。 │行帳戶。 │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 │
│ │ │ │ │ │ │,提領20,000 元。 │ │
│ │ │ │ │ │ │ │ │
├──┼───┼─────┼────┼──────┼─────┼─────────┼─────────┤
│3 │黃柏翰│107 年12月│佯稱網路│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19時│紀宏德犯三人以上共│
│ │ │8 日19時17│購物付款│19時17分許,│3 之黃宗瑋│23分許、19時25分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分許 │設定有誤│匯款29,987元│郵局帳戶。│、19時26分許、19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需操作│。 │ │27分許、19時28分許│月。 │
│ │ │ │自動櫃員├──────┤ │、20時37分許、20時│ │




│ │ │ │機取消交│107年12月8日│ │38分許,在高雄市左│ │
│ │ │ │易云云 │19時20分許,│ │營區裕誠路394 號台│ │
│ │ │ │ │匯款29,987元│ │灣銀行,提領20,000│ │
│ │ │ │ │。 │ │元、6 次,以及提領│ │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 │107年12月8日│ │130,000 元(僅其中│ │
│ │ │ │ │19時22分許,│ │117,084 元為黃柏翰│ │
│ │ │ │ │現金存款 │ │之匯款)。 │ │
│ │ │ │ │29,98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 │ │ │
│ │ │ │ │19時47分許,│ │ │ │
│ │ │ │ │匯款27,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0時│ │
│ │ │ │ │19時44分許,│1 之洪世旻│6 分許、20時7 分許│ │
│ │ │ │ │匯款49,989元│新光商業銀│、20時8 分許,在不│ │
│ │ │ │ │。 │行帳戶。 │詳地點,提領20,000│ │
│ │ │ │ │ │ │元、2 次,以及提領│ │
│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107年12月8日│附表二編號│107 年12月8 日21時│ │
│ │ │ │ │20時56分許,│2 之林昱妊│10分許、21時11分許│ │
│ │ │ │ │現金存款 │台新國際商│,在高雄市左營區博│ │
│ │ │ │ │30,000元。 │業銀行帳戶│愛二路168 號高雄銀│ │
│ │ │ │ │ │。 │行,提領20,000元、│ │
│ │ │ │ │ │ │10,000元,共計提領│ │
│ │ │ │ │ │ │30,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
├──┼──────────┼──────────┼────┤
│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洪世旻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昱妊




├──┼──────────┼──────────┼────┤
│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00000000000000 │黃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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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