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江良
被 告 許介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86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其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 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 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 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 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 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三、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逕 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