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0號
KSDM,109,聲判,4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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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建祥
告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芃駖


      陳佳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祥(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李芃駖、陳佳 德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4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4月6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芃駖係聲請人王建祥前妻之妹即案外人黃鈺珊之朋友 ,被告陳佳德係被告李芃駖之友。緣聲請人於106年6月19日



,因債務纏身,為躲避債權人追討,透過黃鈺珊向被告李芃 駖求助,被告李芃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下稱五甲派出所)內,以存款存在帳戶內有遭債權人實 施假扣押之虞為由,要求聲請人將存放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 款悉數領出轉存入其他非聲請人或與聲請人相關之帳戶,致 聲請人誤信其言而同意之,並於同年6月20日,由與被告李 芃駖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陳佳德駕車搭載被告李芃駖、聲 請人,共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由聲請人自所經營 之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喬森彰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後,依被告李芃駖指示,將190萬元轉入被告 陳佳德任職之雅宸有限公司(下稱雅宸公司)所開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雅宸台新銀 行帳戶)。後被告李芃駖陳佳德又與聲請人相約於同年7 月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首席咖啡店」內碰面,聲請人、 被告李芃駖並當場在內容載有:聲請人委託被告李芃駖代為 託管190萬元,委任時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 為期1年,1年後被告李芃駖應無條件返還該190萬元等語之 委任書上簽名,並由被告陳佳德擔任見證人。詎被告李芃駖陳佳德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芃駖於上開保管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挪用上開 190萬元。嗣聲請人於106年底、107年初,因有急用,要求 被告李芃駖返還部分款項,被告李芃駖無從返還,且於保管 期限屆滿後,被告李芃駖仍無法歸還上開190萬元。因認被 告李芃駖陳佳德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明亞之證述,稱其不知被告李芃駖與聲請人怎麼講的 等語,則如何知悉雙方係借貸?其證詞有重大瑕疵,原不起 訴處分採信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又聲請人與被告李芃駖約定之託管期間為1年,自106年6月 20日起算,則106年7月5日尚未滿1年,被告2人毋須將錢自 帳戶提領出來交付,是被告2人稱該日有提領現金欲交付聲 請人一詞應屬勾串脫罪之詞。
㈢若聲請人欲借貸予被告李芃駖,則應簽立借據,方符常情, 惟僅簽立上開委任書,載明託管一節,被告李芃駖辯稱其與 聲請人間有借貸,有違常情,亦與上開委任書所載不符。況 聲請人當初係為躲避債權人追債才聽信被告李芃駖提議將



190萬元匯入雅宸台新銀行帳戶,己身已陷經濟拮据,不可 能再無息借款予被告李芃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 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 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 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 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 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 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 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 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 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 權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外,另補充:
㈠聲請人本即係為躲避債權人追討債務,又怕帳戶凍結,故將 190萬元自喬森彰銀帳戶匯入雅宸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此據 聲請人、被告2人均陳述在卷,與證人黃鈺珊證詞相符,並 有雅宸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自難認聲請人係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而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㈡就聲請人於106年7月5日當日,究係基於何意而簽立上開委 託書,而與被告李芃駖達成何約定,此影響聲請人告訴事實 之建構,並涉及被告2人所涉罪嫌,聲請人除應指訴明確外 ,亦應提出補強證據以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聲請人之告訴 意旨,雖稱其係委託被告李芃駖代為託管190萬元,委任時 間自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為期1年,1年後被告李 芃駖應無條件返還該19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委託書為證 。惟若此言屬實,則聲請人即係與被告李芃駖訂立以金錢為 標的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消費寄託準用消費 借貸之相關規定,在寄託物交付時所有權即移轉,待寄託期 間終了時,受託人僅須返還同額金錢即可,此觀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則受託人若已 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即產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託人所 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更不符 合「易持有為所有」此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李芃駖 未依約返還,應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以刑法之 侵占罪相繩。況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其除稱係委 託被告李芃駖代為託管外,又曾稱:簽立上開委託書只是要 證明190萬元在被告李芃駖處,並無要委託被告李芃駖處理 事情,係迫於無奈方簽立委託書等語(參他卷第52頁、偵續 卷第107頁),似有否認其有委託被告李芃駖保管190萬元之 意,亦否認上開委託書表彰之委託意旨。則聲請人說法不一 ,已難謂並無瑕疵,則該委託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而被告2人及證人李明亞對被告李芃駖持有該190萬元之原 因亦與聲請人上開陳述均相異,無法作為聲請人陳述之補強 ,亦無法據以認定委託書之真實性。則聲請人之陳述不一, 致告訴事實難以建構,其陳述本身有上開瑕疵,委託書之真 實性亦已有疑,復未再能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實難 遽認其告訴事實已確立並可採。
㈢則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係主張被告2人之陳述 及證人李明亞之證詞不可採信,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採為認定依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中均有指出聲請人說法不一



、委任書是否可作為聲請人有將190萬元交予被告李芃駖保 管之意等節有疑義一事,並進而說明因聲請人與被告2人及 證人所述均有出入,而就卷內其他檢察官調查之證據,亦無 法進一步佐證聲請人之告訴事實為真,是無法認定兩造間究 竟成立何法律關係,以認定告訴意旨可採一情。其證據之調 查及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侵占犯行,則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 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 證據之評價、認定,尚難認有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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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