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2號
KSDM,109,聲判,1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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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佳勳
      陳○叡
共同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甲○○、陳○叡(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88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並於同年1 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 隨於同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向本院提出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聲請 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陳俊材(已歿)為姐弟,聲請人甲○○、陳○叡(95 年12月生)則分別為陳俊材之妻、子。陳俊材明知其並無將 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88之3 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真意,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陳秀茹於107 年9 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後 ,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地 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國家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陳俊材旋於107 年9 月18 日病逝,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於聲請人甲○○分別基於繼承人、聲請人陳○叡法定代 理人身分,向其索還系爭房地時,竟向聲請人甲○○揚言「 陳俊材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聲請人陳○叡,不要留給妳,等聲 請人陳○叡30歲,自然就會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聲請人陳○叡 」云云,而拒不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聲請人,依此方式將系爭 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理由 略以:
⒈詢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伊胞弟陳俊 材要贈與給伊的,因為陳俊材與其妻子即聲請人甲○○相處 不睦,陳俊材生病時,聲請人甲○○還將陳俊材趕出來;10 7 年5 月間,陳俊材一直提到要將系爭房地給伊;又陳俊材 雖然並未向伊主動提及,然伊自己有想說要在聲請人陳○叡



30歲時,將系爭房地交給聲請人陳○叡等語。 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訊之證人即陳俊材另一胞姊陳湘霖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證 稱:陳俊材與聲請人甲○○感情不好,已分居10多年,陳俊 材生病,於107 年6 月間剛出院時,就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給被告,因為陳俊材怕聲請人甲○○會將系爭房地賣掉 ,且被告之前為家裡付出很多,所以想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 ;陳俊材過世前,被告有為陳俊材請看護,下班時後也都過 去探望陳俊材陳俊材並未提過要將系爭房地給聲請人陳○ 叡乙事,反而是被告有向伊提過此事等情明確。另訊之證人 即聲請人陳○叡於本署偵訊中,則證稱:伊有和父親陳俊材 談過系爭房地相關事宜,陳俊材表示要用伊祖父的方式,將 伊祖父留下的房子交給伊,當初伊祖父的房子是先託給伊父 親的姑姑,再由伊父親的姑姑過戶給伊父親,所以等伊成年 之後,再請被告將房子過戶給伊,陳俊材是9 月15日、16日 跟伊說這件事情的;當時陳俊材和聲請人甲○○常吵架,陳 俊材還蠻討厭聲請人甲○○的,所以沒有說要給聲請人甲○ ○乙節明確。再由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紀錄,可見陳俊材 生前對於聲請人甲○○之所作所為,確多所埋怨,故堪認陳 俊材應係為避免聲請人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或基 於聲請人陳○叡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插手系爭房地,而於生 前先行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希冀被告於聲請人陳○叡 成年後,主動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 叡。然由證人陳湘霖、聲請人陳○叡於高雄地檢署偵訊中所 述,均未能確認陳俊材(原處分書誤繕為被告)於生前已有 明確向被告表示:「僅為借名登記,並非真正贈與,待聲請 人陳○叡成年後,須將系爭房地歸還予聲請人陳○叡」等語 ,是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陳俊材之內心動機,已知之甚詳, 故被告確有可能認陳俊材僅係單純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自身,而未多做聯想。
⑵另訊之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相關手續之代書陳秀茹於偵 訊時證稱:本件移轉登記係陳俊材親自委託伊辦理的,伊有 問過陳俊材為何要如此安排,陳俊材說「怕被他太太賣掉」 ,伊也有建議過遺囑信託,但陳俊材說他就是要過戶給被告 ,不然被賣掉就對不起祖先;陳俊材當時意識很清楚、說話 也很清晰,還催伊要辦快一點,但陳俊材並未向伊表示過等 聲請人陳○叡成年後,房屋要移轉登記回去給聲請人陳○叡 乙事等語。益徵陳俊材於生前,未必已向相關人員清楚說明 其對於系爭房地之長遠計畫,由此亦足認被告是否知悉陳俊 材之計畫,尚有可議,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⒊就侵占部分:
承上所述,陳俊材既係為避免聲請人甲○○以繼承人身分、 或聲請人陳○叡法定代理人身分,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而將 系爭房地贈予被告,至被告收受贈與後,是否如陳俊材所願 ,於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再行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聲請人陳 ○叡名下,則因聲請人陳○叡尚未成年,故未能加以判斷。 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有意於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叡等語明確。故尚難僅因被告 於現階段,並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陳○叡,即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⒋原檢察官綜合上開事證,認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訴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上開不 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和陳俊材係因工作關係分居,但平時週末兩人 依舊會約會、出遊,在陳俊材生病後亦是聲請人甲○○親力 照顧,故證人陳湘霖之證述多有偏頗,與事實不符,但原檢 察官卻單憑證人陳湘霖之證述作為基礎,錯認聲請人甲○○ 與陳俊材感情不佳,顯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⒉依被告之言語,可證被繼承人陳俊材之真意僅僅只是請被告 暫先保管系爭房地而已;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贈與系爭 房地予她」之真意,在聲請人甲○○知道系爭房地已經移轉 為被告名義後(107 年10月5 日之後),被告即避著聲請人 甲○○,迄至今日亦皆未與聲請人甲○○主動聯絡,若被告 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為何偷偷換系爭房地之鑰 匙,讓聲請人母子無法與過去一般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一直 迴避著聲請人甲○○,聲請人要求辦理信託以維護系爭房地 交還給聲請人陳○叡,被告卻拒不辦理,更顯被告確無俟將 來聲請人陳○叡成年後,要將系爭房地還給聲請人陳○叡之 真意。
⒊被告若真是為聲請人陳○叡好,則不應該將陳俊材要留給孩 子之系爭房地拿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又拒絕辦理信託或 有所製作文書為憑,甚至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勾串證人謊稱陳 俊材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 告之「侵占」系爭房地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而要求 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略以 :
⒈本件聲請人陳○叡於108 年5 月10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時陳稱「伊有和父親陳俊材談過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我父 親跟我講的時間點是在是9 月15日、16日左右‥」等語,有 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此,陳俊材於107 年9 月 15日、16日時意識清楚,尚能與聲請人陳○叡對談甚明,足 徵證人即代書陳秀茹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所證「本件移轉登記 係陳俊材親自委託伊辦理的…陳俊材當時意識很清楚、說話 也很清晰」等情,尚具憑信性。
⒉核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記載「陳俊材將其名下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高雄 市鼓山區日昌路88之3 建物,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文字,陳俊材係於107 年8 月23日在意識清楚且有代書陳 秀茹在場之情況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任授權書 、告知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確認書等文件上簽名並蓋上印鑑章 ,委託代書陳秀茹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自應推論其真意係以 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甚明。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 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她』之真意… 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勾串證人謊稱陳俊材登記系爭房地之目的 是『贈與』給她而非『借名登記』」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陳俊材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時,即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而言,被告既為所有權人(並非持 有他人所有物),縱有聲請人所述「換系爭房地之鑰匙、拒 絕辦理信託」之舉,此所有權之行使,尚難據為被告不法侵 占之不利證據。被告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故 認原檢察官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再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俊材,並於107 年9 月6 日以「 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7 年8 月23日)而移 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379200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陳俊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之原委,以及陳俊材是否有「贈與」之真意等節,證人陳湘 霖於108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此係因陳俊材與聲 請人甲○○感情不睦,陳俊材為避免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遭 聲請人甲○○繼承後變賣,遂於生前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並未提過要將系爭房地給聲請人陳○叡等語,核與證人 陳秀茹於108 年6 月5 日、108 年8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陳俊材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前,曾明確表示其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原因係為避免聲請人甲○○變賣,我亦有 建議陳俊材以遺囑信託方式處理系爭房地,但陳俊材考量信 託並非過戶而仍有遭變賣的可能,故堅持現在就要過戶給被 告,我跟陳俊材確認後,他就是要以贈與的方式處理系爭房 地等語之情節相符,佐以陳俊材生前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紀錄,確有陳俊材於107 年6 月2 日傳送抱怨聲 請人甲○○履次對其大吼大叫、遭聲請人甲○○趕出原同居 處所等訊息內容,以及陳俊材於107 年7 月30日變更保險受 益人為被告及陳湘霖時所簽訂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載明 變更受益人之原因為「與配偶感情生變」等情,足認陳俊材 確係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甲○○相處不睦,為避免其過世後系 爭房地遭聲請人甲○○繼承並變賣,生前方積極欲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且依陳俊材不採納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 之建議,並急切要求即刻贈與及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態度 ,顯見陳俊材不僅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且其意 甚堅,而無意以贈與以外之方式為之,以防堵聲請人甲○○ 日後插手介入系爭房地之可能性。
⒊至聲請意旨固稱由被告與聲請人甲○○於107 年10月5 日之 通話錄音譯文(見聲判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可知陳俊材 應僅係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仍為聲請人陳○叡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者,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無違原所有權人陳俊 材之真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陳



俊材與被告間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 示合致;再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於與聲請人甲○○之 對話中,始終僅敘及陳俊材有意待聲請人陳○叡成年後,再 由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陳○叡等情,未見有關系 爭房地係陳俊材欲以「借名」方式登記給被告之隻字片語, 由此亦無從認為被告與陳俊材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又陳俊材既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予被告,縱陳 俊材當時有如同被告於前開通話中所述,仍期待被告於聲請 人陳○叡30歲時,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聲請人陳○叡之表示 ,陳俊材與被告間所為間之贈與,至多僅係附有條件或負擔 而已,本質上仍為合法有效之贈與行為,而被告日後若將系 爭房地再贈與予聲請人陳○叡,此亦屬被告與聲請人陳○叡 間所成立之另一贈與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使陳俊材與被告 間原有之贈與行為質變為聲請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是聲 請意旨所執前詞,均非足採。
⒋承前所述,陳俊材既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以防免系 爭房地遭聲請人甲○○變賣,則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自難謂被告 就該不動產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經上 開移轉登記程序後,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 有權人地位,進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上或法律上 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自不成立侵占犯行。聲請人 前揭指訴,均為無據,不足憑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理由,既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 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酌以 檢察官於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於理由論斷上亦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之理由,尚 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 交付審判,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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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