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號
KSDM,109,聲判,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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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茂勳

      王明勳

共同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王瀞萩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25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
第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王茂勳王明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瀞萩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108 年12月18日收受前開再 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8 年12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瀞萩為聲請人王茂勳王明勳之胞妹,渠等之母親呂 秀蘭於102 年12月25日死亡,由被告及聲請人共同繼承母親 呂秀蘭之遺產。聲請人雖與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曾就遺產 中現金及股票部分達成調解,然未包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 飾部分,且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欲就上開金飾部分進行分割,然雙方未達成共識,直至聲 請人於107 年11月5 日寄發最後一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未再回覆,而就上開金飾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顯露於外



,聲請人始確知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飾之犯行,則聲請人於10 8 年1 月29日提出告訴,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原處分、 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涉犯侵占行 為,逾期提出告訴,容有違誤。
㈡又被告明知聲請人王茂勳於103 年6 月25日繼承位於高雄市 ○○區○○街0 巷0 弄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聲請人王茂勳委託聲請人王明勳處理系爭房屋調解事件, 聲請人王明勳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由里長陪同進入系 爭房屋內,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毀損。由 系爭房屋照片可知,被告雇工施工錯誤造成牆面破損,故意 毀損系爭房屋陽台水泥水槽,並致窗台玻璃破損,及毀損櫥 櫃、門等情事,足見被告確實有毀損犯行。基此,請准予裁 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參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 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瀞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3 年4 月8 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股票、金 飾等,為被告及聲請人繼承各3 分之1 ,竟將上開現金、股 票、金飾據為己有,將聲請人應各分配新臺幣(下同)14萬 2,960 元,共計28萬5,920 元,侵占入己。 ⒉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由聲請人王茂勳於103 年6 月25日繼承 ,聲請人王茂勳委託聲請人王明勳處理系爭房屋調解事件, 被告與聲請人王明勳於107 年7 月4 日經高雄市苓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後,達成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7 年9 月16日應搬 離上址房屋,並交還房屋及鑰匙予聲請人王明勳,詎聲請人 王明勳於107 年9 月17日10時許,由里長陪同進入系爭房屋 內,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遭毀損,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王茂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其理由略以:
⒈侵占部分:
⑴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38 條規定準用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又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 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聲請人王茂勳王明勳之胞妹,為二親等之血親關 係,倘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為親屬間侵占案件,依同法第338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金飾你何時從保管箱領走?)是 媽媽過世後需要申報,由國稅局派員及聲請人人王茂勳跟我 會同一起去開保險箱,當時聲請人王明勳自己有事情不能去 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3 頁);並參以聲請人王茂勳於偵查中指述:開保險箱時我有 去,保險箱內之金飾,如同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 1213號卷第283 頁);及聲請人王明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 侵占母親過世遺留下的股票、金飾、國泰世華銀行內的30萬



元,現金已經在三民調解委員會處理完,5 年都沒有知會我 與哥哥王茂勳,將錢領走了都不處理,金飾在被告那邊,被 告領走了,原本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等語(見1213號卷第282 至283 頁)。且佐以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與被告就遺產糾 紛事件,於106 年12月13日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成立乙節,有106 年12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1364號調解書(見1213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依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上開所述,聲請人王明勳、王茂 勳應至遲於103 年間、107 年1 月8 日即知悉其等所指訴之 被告上開犯行,然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是 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毀損部分:系爭房屋屋齡將近40年,設備、管線、家具無法 避免有老舊或欠缺維護之情形,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供遭毀損 之照片,非無可能係因房屋建築老舊、自然耗損所導致,亦 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行,自難遽 以被告涉有毀損罪責相繩。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545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王茂勳於原偵查中陳稱:開保險箱時我有去,保險箱 內之金飾,如同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213號卷第 283 頁),及被告與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於106 年12月13 日於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聲請人1 、2 與對造人(即被告)同為案外人呂秀蘭之繼承人,呂秀 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等語(見1213號卷第25頁),足 認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至遲於106 年12月13日已知悉被告 涉嫌其等所指述侵占行為,卻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具狀向 本署提出告訴,聲請人王明勳王茂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原偵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侵占犯嫌不足 ,核無違誤。
⒉聲請人王明勳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無非是以原告訴狀所附附 件B 部分之照片為論據,然聲請人王明勳於原署陳稱:(問 :該間房子被告住多久了?)83年到107 年。(問:82年以 前房子是誰居住?)我跟我祖母兩人。(問:這間房子你何 時開始居住?)68年開始,父親首次購屋,是新屋等語(見 1213號卷第282 頁);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房屋是68年11月 19日登記,我父親王照熙生前居住該址,該房屋裝潢是王照 熙請人來做,且房屋已40年老舊,屋內陳設物品、設備已老 化受損,不是我自己去毀損破壞等語(見1213號卷第252 頁



)。按該屋屋齡已40年,聲請人王明勳與被告曾先後居住該 房屋,則照片所示該屋毀損情形,自不能排除係設備老化自 然毀損或脫落,而聲請人指被告私接電線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所為。是原偵查結果認此部分被告毀損犯嫌不足, 亦無違誤。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⒈侵占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 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 。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 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第15至27項所 載項目內容(見1213號卷第19至21頁),即如原處分附表一 編號3 「金飾」欄記載內容相同,可知該免稅證明書已載明 被繼承人呂秀蘭遺產項目包含聲請人指訴之金飾部分。復參 以聲請人1 (即王茂勳)、聲請人2 (即王明勳)與被告間 於106 年12月13日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內容 為: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 日9 時40分許在三民區公所5 樓會議室調解,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聲請人1 、2 與對造人同為案外人呂秀蘭之 繼承人,呂秀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容詳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及股票部分現均由對 造人保管,3 人就現金及股票之遺產分配經調解協議如下: 一、就現金及股票部分扣除必要費用後,3 人同意以總價值 為352 萬元,按應繼分比例各3 分之1 做分配,再扣除聲請 人1 、2 已領取之部分,對造人願於107 年11月13日以前給 付92萬元予聲請人1 、給付97萬元予聲請人2 ,均匯入聲請 人1 、2 指定之帳戶內。二、股票部分均分配予聲請人2 。 三、除股票及現金以外之遺產另行協議等情,有該調解書附 卷相互以觀(見1213號卷第25頁),顯見聲請人王茂勳、王 明勳於106 年12月13日調解時,對於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項 目包含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飾部分乙節,應知之甚詳,方同 意於上開調解書內記載:「呂秀蘭去世後留有遺產(財產內



容詳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及「 除股票及現金以外之遺產另行協議」等語。依上而論,被告 與聲請人間對於遺產分配方式,早有糾紛,且就金飾部分如 何分割亦有爭執,乃於106 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就金飾 部分仍調解未果。堪認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之際,明確知 悉被告仍持有上開金飾,且雙方尚未行分割。
⑶再者,由被告於107 年10月30日寄發之律師函所載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其持有上開金飾乙事既未否 認,且表明有分割意願,可見被告保管、持有金飾之行為外 觀仍未改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顯露侵占故意之舉,而致聲 請人於斯時始確知其侵占犯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07 年11 月5 日存證信函,係聲請人王明勳寄發予被告,並要求被告 以前揭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現金分配(見本院卷第21頁) ,係屬聲請人片面之意思表達,至多僅可認定聲請人對於遺 產分配方式仍有疑義,縱被告消極未回應,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被告有顯露侵占故意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於107 年11月 5 日前,對於被告有侵占上開金飾之舉,並不知悉,應自10 7 年11月5 日寄發最後一封存證信函之日起算告訴期間云云 ,即乏證據可供支持,自不足以動搖原處分、再議處分之決 定。是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件侵占罪嫌 之告訴期間,應自106 年12月13日開始起算,然聲請人遲至 108 年1 月30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已 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此之認定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毀損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有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等語,並提 出系爭房屋照片。惟參酌系爭房屋陽台、牆面僅部分磁磚剝 落、破損,以紙板遮蓋破裂之玻璃門一角,及地面鋪設不同 款式之地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即本 院卷第23至32頁)在卷可稽;佐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 68年3 月10日乙節,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108 年度 他字第7686號卷第21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系爭房屋迄今 已使用近40年餘,且該屋並非自始僅有被告居住過,在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情況下,實難僅以上開房屋有 前揭破損痕跡一事,即認定係由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 則聲請人指稱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云云,亦乏證據支持。從 而,原處分、再議處分認被告無毀損犯行,並無違誤。聲請 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尚無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 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侵占物品、數量 │ 侵占金額 │
├──┼───┼───────────────────┼────────┤
│ 1 │現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0萬6,031元 │
├──┼───┼───────────────────┼────────┤
│ 2 │股票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16:276 股 │1 萬4738元 │
│ │ │2.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47:502 股 │7379元 │
│ │ │3.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5:19 股 │198 元 │
│ │ │4.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9:144股│1044元 │
│ │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002:787 股 │2 萬462 元 │
│ │ │6.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128 股 │1562元 │
│ │ │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07:50 股 │1530元 │
├──┼───┼───────────────────┼────────┤
│ 3 │金飾 │1. 金幣、金飾等(130 公克) │15 萬 7538 元 │
│ │ │2. 珍珠項鍊 3 條 │6000 元 │
│ │ │3. 胸針 1 個 │500 元 │
│ │ │4. 戒指 4 個 │800 元 │
│ │ │5.珍珠耳環 1 個 │2000 元 │
│ │ │6. 銀幣(75 年紀念) 2個 │4000 元 │
│ │ │7. 銀幣(75年紀念) 2 個 │4000 元 │
│ │ │8. 銀幣(89 年紀念) 1 個 │2000 元 │
│ │ │9. 現金 │1 萬元 │
│ │ │10.日幣 │2800 元 │
│ │ │11. 現金 │1 萬4000 元 │




│ │ │12. 現金 │500 元 │
│ │ │13. 外國硬幣 │500 元 │
├──┼───┼───────────────────┼────────┤
│合計│ │ │55萬7582元 │
│ │ │ │(扣減借款12萬 │
│ │ │ │8700元,剩餘42萬│
│ │ │ │8882元,被告及聲│
│ │ │ │請人每人應分配14│
│ │ │ │萬296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毀損物品 │
├──┼─────────────┤
│ 1 │2樓前陽台石欄杆龜裂 │
├──┼─────────────┤
│ 2 │後陽台水槽及玻璃受損 │
├──┼─────────────┤
│ 3 │前玄關鋁門拆除 │
├──┼─────────────┤
│ 4 │前面房間衣櫥貼皮受損 │
├──┼─────────────┤
│ 5 │房間木條拆除 │
├──┼─────────────┤
│ 6 │房間私設插座拆除 │
├──┼─────────────┤
│ 7 │馬桶水箱故障 │
├──┼─────────────┤
│ 8 │陽台到廚房瓦斯管拆除 │
├──┼─────────────┤
│ 9 │廚房門片受損 │
├──┼─────────────┤
│ 10 │地板更新 │
├──┼─────────────┤
│ 11 │室內油漆 │
├──┼─────────────┤
│ 12 │廚房換水龍頭 │
├──┼─────────────┤
│ 13 │浴室蓮蓬頭更換 │
├──┼─────────────┤




│ 14 │後陽台紗窗破損 │
├──┼─────────────┤
│ 15 │水管堵塞 │
├──┼─────────────┤
│ 16 │後陽台水槽受損 │
├──┼─────────────┤
│ 17 │抽油煙機不見 │
├──┼─────────────┤
│ 18 │熱水爐不見 │
├──┼─────────────┤
│ 19 │化妝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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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