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7號
KSDM,109,聲再,7,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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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育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審交
訴字第30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育凱前因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為累犯,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係因被害人撿拾掉落之書包, 沒打方向燈而減速靠右,聲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 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聲請人既為不慎,則原確定判決 主文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決 容有未恰。聲請人當時有下車察看,扶起對方機車,若非有 案通緝在身,不會離開現場,即使離開現場,也是間接離開 而非直接離開。聲請人上開行為情節顯屬輕微,又有賠償被 害人且與之和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 為此聲請再審,希望判處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並補充 再審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現確實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希望能援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再 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 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 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 ,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於先命補正無效後,即 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 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 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 未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109 年4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4月24日收受,此有前揭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惟聲請 人僅形式上增加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應為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誤)再審事由之規定後,重複敘述相同之理 由即適用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等語,實際上仍未敘明 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聲請人刑事再審 補正理由狀1份(本院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 前揭所述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係泛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因通緝有案在身而離開 ,事後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自認疏失(不慎)行為情節輕 微而非故意犯罪,是否依累犯加重亦有商榷餘地,依釋字第 775號、第777號聲請再審云云。惟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 釋分別於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31日公布,除聲請釋憲之 原因案件外,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容逕執為聲請再審 之合法事由。乃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逃逸(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 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就聲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3月10 日確定在前,自非上開釋字第775號、第777號解釋效力所及 ,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況依再審意旨所述 ,聲請人亦坦承對於車禍發生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慎, 而非全無過失可言,則其於車禍後縱一度下車扶起對方機車 ,但既旋因慮及自己斯時遭通緝之身分而離開現場,其於離 去之際已係(故意)逃逸無訛,而核與釋字第775號所解釋 對於車禍發生毫無過失之情,不相一致;另所指犯罪情節輕 微且已賠償對方損失,應毋須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應逕處最 低度之6月之刑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乃係刑之加重事由 具備與否及科刑輕重之爭,俱與所犯罪名不生影響,核非屬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顯欠缺合法再審事實至灼。從而 聲請人所述理由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 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規定,復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再審 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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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