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各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 予准許。本院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犯罪 手法、犯罪時間間隔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部分,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之刑期,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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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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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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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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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2日12時許回│108年3月8日11時14分 │107年5月7日20時20分 │
│ │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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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8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42號 │字第1021號 │毒偵字第191號、108年│
│ │ │ │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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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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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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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8年度簡字第418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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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8月20日 │ 108年08月20日 │ 109年02月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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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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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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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 │108年度簡字第418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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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9月24日 │ 108年09月24日 │ 109年03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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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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