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 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 ,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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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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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民國108年2月21│臺灣橋頭地方│108 年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108年10月8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17 時5分回溯│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72小時內某時 │簡字第1863號│ │簡字第1863號│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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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8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108 年11月29│臺灣臺中地方│109年1月30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日 │法院108 年度│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中簡字第2500│ │中簡字第2500│ │ │
│ │ │算1日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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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8年8月10日 │本院108 年度│108 年12月30│本院108 年度│109年1月31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699號│日 │簡字第3699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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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8年8月14日 │本院108 年度│108 年12月30│本院108 年度│109 年2月5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305號│日 │簡字第3305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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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文│有期徒刑2 月,│105 年11月16日│本院108 年度│109年3月23日│本院108 年度│109年4月22日│編號5 所示│
│ │書(聲│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243號│ │簡字第4243號│ │之罪,曾經│
│ │請書誤│新臺幣1000元折│ │ │ │ │ │定應執行有│
│ │載為毒│算1日 │ │ │ │ │ │期徒刑4 月│
│ │品危害├───────┼───────┼──────┼──────┼──────┼──────┤,如易科罰│
│ │防制條│有期徒刑3 月,│105 年11月19日│本院108 年度│109年3月23日│本院108 年度│109年4月22日│金,以新臺│
│ │例,應│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243號│ │簡字第4243號│ │幣1000元折│
│ │予更正│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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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8年10月2日 │本院109 年度│109年3月23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4月22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551 號│ │簡字第551 號│ │ │
│ │條例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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