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59號
KSDM,109,聲,135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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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 表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2 月)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犯罪 時間集中於108 年3 至5 月間;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 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年月日) │ 偵查機關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販賣第二│均有期徒│①108 年3 月 8日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9 年2 │編號1 至3 │
│ │級毒品罪│刑1 年4 │②108 年4 月19日 │檢察署108 年│院108 年度訴字│15日 │院108 年度訴字│月20日 │曾經法院定│
│ │(共2 罪│月。 │ │度偵字第 │第535號 │ │第535號 │ │其應執行刑│
│ │) │ │ │13876 號、 │ │ │ │ │有期徒刑5 │
├─┼────┼────┼─────────┤8728號、108 │ │ │ │ │年。 │
│2 │販賣第二│均有期徒│①108年3月23日 │年度毒偵字第│ │ │ │ │ │
│ │級毒品罪│刑1 年3 │②108年4月 3日 │1403號 │ │ │ │ │ │
│ │(共3 罪│月。 │③108年4月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均有期徒│①108年2月23日 │ │ │ │ │ │ │
│ │級毒品罪│刑1年2月│②108年3月6 日 │ │ │ │ │ │ │
│ │(共10罪│ │③108年3月6 日 │ │ │ │ │ │ │
│ │) │ │④108年3月12日 │ │ │ │ │ │ │
│ │ │ │⑤108年3月13日 │ │ │ │ │ │ │
│ │ │ │⑥108年3月12日 │ │ │ │ │ │ │
│ │ │ │⑦108年3月23日 │ │ │ │ │ │ │
│ │ │ │⑧108年4月1 日 │ │ │ │ │ │ │
│ │ │ │⑨108年4月3 日 │ │ │ │ │ │ │
│ │ │ │⑩108年5月1 日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8年5月1日 │ │ │ │ │ │ 無 │
│ │級毒品罪│2月。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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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