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13號
KSDM,109,聲,131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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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祥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祥宇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戴祥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裁定羈押在案。(二)審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到案,實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參酌 被告自承現有正當工作,且本件拘提被告之地點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且被告於本件犯罪情節中, 係居於從屬性角色,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無繼續羈押必要。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保證金數額 是否能使被告日後確實到案等因素,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 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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