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2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保護之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應於定應執行刑時合理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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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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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月,│108 年7 月19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22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22日│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 │1319號(聲│ │1319 號 │ │
│ │ │折算1 日 │ │請書誤載為│ │ │ │
│ │ │ │ │109 年,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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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8 年7 月22日│本院108 年│109 年1 月22日│本院108 年│109 年1月22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6時20分採尿時│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新臺幣1,000 元│起回溯120 小時│1319號 │ │1319號 │ │
│ │ │折算1 日 │內之某時許(不│ │ │ │ │
│ │ │ │含公權力拘束期│ │ │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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