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45號
KSDM,109,聲,11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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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家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該判決書所載之量刑與定刑因素,及 附表所示四罪,係短期內先後經查獲施用毒品。依各該判決 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三次,查獲時未扣得毒品(其中一 次符合自首要件),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查獲時僅扣得少量 第三級毒品(詳卷附判決書)。暨考量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 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合併酌定過高之刑, 則相較於殺人、強盜、重傷害、性侵、搶奪、竊盜慣犯、集 團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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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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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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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院108年審訴字967號、108年審訴字1196號,合併判決: │
│ │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⑵、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⑶、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
│ │⑷、上開⑴、⑵、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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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院108年審訴字1393號判決: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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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