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 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
刑3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 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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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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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1月26│本院102年 │102年9月24│本院102年 │102年9月24│前經定應│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執行有期│
│ │品 │ │ │1176、1586│ │1176、1586│ │徒刑2年2│
│ │ │ │ │、1791號 │ │、1791號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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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3月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一級毒│月 │日採尿回溯│ │ │ │ │ │
│ │品 │ │72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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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2年5月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一級毒│月 │日採尿回溯│ │ │ │ │ │
│ │品 │ │72小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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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加重竊│有期徒刑8 │102年5月21│本院102年 │102年8月30│本院102年 │102年9月27│ │
│ │盜 │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 │ │ │1987號 │ │19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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