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02號
KSDM,109,聲,110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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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君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君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魏君皇因竊盜等7案件,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 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 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竊盜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5月至 108年7月間,竊盜(或加重竊盜)行為共7次,竊取物品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現金等各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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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