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30號
KSDM,109,聲,103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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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揮(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 8 年12月2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 其未能確實反省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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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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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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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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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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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8507號 │字第44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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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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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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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 │108年度交簡字第368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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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 109年0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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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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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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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73 │108年度交簡字第3686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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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2月24日 │ 109年03月2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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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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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