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6號
KSDM,109,簡,95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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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 月29日3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 小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9 日當天2 時35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同盟 路口,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 於108 年12月29日2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 與玉竹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 經警徵得同意後搜索其攜帶黑色側背包,當場扣得上開未及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 0.314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事實一、㈠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 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 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2 星期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照片、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事實一、㈠送驗尿 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 號) 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開 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釋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與 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被告於108 年 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資憑佐,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 地點犯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一、㈠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秩序,且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廣為民眾周知,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故被告 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另有他次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且就事實一 、㈡坦承犯行,而就事實一、㈠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314 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上開檢驗鑑定書以資佐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 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 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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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