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2號
KSDM,109,簡,88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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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檳榔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富仁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12時3 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廷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無人看管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徒手竊取陳廷昌上開機車龍頭吊掛之檳榔2 包(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 廷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廷昌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0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1858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5 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402號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案 件含有竊盜案件,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 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 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所竊得之檳榔2 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除竊取告訴人機車龍頭吊掛之檳榔2 包外 ,尚有竊取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檳榔3 包及現金800 元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拿2 包檳榔而已,其他東西沒 有拿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竊物品為一個深藍 色錢包內有金額大約800 元及檳榔5 包,因為行駛中路面有 坑洞,不確定錢包是否因騎乘時掉落,但檳榔部分是確定的 等語,是聲請意旨所述之現金800 元部分,是否確遭被告竊 取,已屬有疑。又依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見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行竊告訴人所有機車上之物品 之事實,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述之 內含有800 元現金之錢包與檳榔共5 包。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證上開事實,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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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