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6號
KSDM,109,簡,86,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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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國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建國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而 於民國108 年12月7 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大樂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93元),得手 後穿上所竊得之長褲,並將其他物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 逕自離去。嗣因該店保安人員謝政育發覺胡建國形跡可疑而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在「大樂賣場」內取走金門高梁 酒及滷牛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父親要 我拿走高梁酒要拜拜,他會來結帳,但我沒拿褲子、皮帶, 且不記得是否有拿橄欖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2月7 日16時45分許,進入「大樂賣場」內, 拿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且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樂賣 場」保安人員謝政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政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證稱:當時在賣場巡邏時,發 現被告在酒類販賣區鬼鬼祟祟,並把1 瓶高梁酒藏到外套內 側,疑似要夾帶出賣場,當他一離開賣場門口就將他攔下, 並報警處理,他的身上還穿著偷來的褲子等語;參以證人謝 政育身為「大樂賣場」之保安人員,負責賣場物品之安全, 並與被告素昧平生、毫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必要,



故於巡邏中偶然發現被告竊盜行為,而予以舉發乃其職責所 在;再佐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偕同警員前往指出竊取長褲 及皮帶之處所,有前揭查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證人謝政育 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遭查獲共扣得如附表所示5 種商品,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只 要是稍具規模之商店或賣場,為了帳務清楚,通常在購買時 即會要求消費者當場結帳,並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收執, 以示銀貨兩訖之意;且「大樂賣場」為一大型購物商場,其 交易方式亦如前述,而被告為一般消費者,既未曾向賣場人 員表示賒帳或其父親會來結帳之情,則在未經結帳即取走物 品離開,自屬竊盜無誤。故被告辯稱:我父親會過來結帳, 故先取走高梁酒,未竊取任何商品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竊得之長褲穿 上,並用外套遮掩其他所竊得之物品,以掩飾犯行,固可認 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又 被告於行竊當時即為警查獲,且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本案事 實之提問均能應答,並供承將商品夾帶在外套內走出店外之 行竊方法等節,固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然本院審酌 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 ,乃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為:胡員(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輕度認知障礙」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但犯案當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 度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較一般人水準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9 年 4 月2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00881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參簡字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 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與告訴人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 處。惟慮及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且已全數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斯時無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 段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返還 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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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品名 │數量 │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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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高粱酒(紅標)750ml │壹瓶 │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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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滷美國牛腱 │壹盒 │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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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義大利橄欖油500ML │壹瓶 │6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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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ILA斐樂長褲 │壹件 │1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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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鬼洗皮帶 │壹條 │1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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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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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