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元、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至9 行關於被告變賣 所竊得金戒指之過程,更正為「分別持往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寶慶銀樓變賣其中4 枚得款4 萬9300元、在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佳鈺山銀樓變賣其中5 枚 得款3 萬元,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億發銀樓 變賣其中9 枚得款5 萬3100元」,證據部分並補充「金飾買 入登記簿及變賣戒指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僅實際合法發還其中經扣案 之金戒指1 枚(詳後述),危害減輕程度有限;復考量被告 自陳具警詢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為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 仍任己為,且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亦有害於社 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戒指共21枚,其中18枚業經被告變賣如 更正後附件所示,共獲對價新臺幣(下同)13萬2400元(未 據扣案),為其等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與未扣案之其中另2 枚,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扣案之 金戒指1 枚,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09年2月4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之1即由000所經營之金美山銀樓時,見店內 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店內徒手打開櫥窗抽屜並竊取金戒指共21枚(市價共約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當日將所竊 得之戒指分別持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慶銀樓 變賣其中9枚得款5萬3100元、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佳鈺山銀樓變賣其中5枚得款3萬元,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億發銀樓變賣其中4枚得款4萬9300元,共
賣得13萬2400元。嗣000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發覺歐陽杶涉嫌重大,循線將其逮捕並扣 得金戒指1枚(已發還000)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證人即上開銀樓業者000、000 及000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21枚戒指,除其中1枚已發還告訴人000而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嫌部 分,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本件被告竊取金戒指後再轉 賣給他人,除竊盜罪之外不再論以贓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其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一併審酌,故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