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9號
KSDM,109,簡,73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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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鐘士傑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新臺幣20萬元之詐 欺款項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黃金寶調解成立,願 意依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又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任何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相對人(即被告鐘士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
│條件 │黃金寶)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
│ │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湖口郵局;受款戶名:│
│ │黃金寶;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
│ │109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0期│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
│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註:前揭內容與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60 號調解│
│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08號
被 告 鐘士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士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在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中崙社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鳳山大東郵 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集團內成員冒稱姪子黃瑞智,於108年9月16日17時許, 以000000 0000門號(申辦人簡宇音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 )撥打電話向黃金寶佯稱:需要一筆貨款給廠商云云,致黃 金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 12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 新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黃金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金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士傑於偵查中固坦承寄送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借錢資訊,加入對方LI NE洽談借錢事宜,因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等資料,我沒有多 問就寄給對方了,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對方云云。惟查 :
(一)告訴人黃金寶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轉帳當日隨即遭 提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 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 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借錢之相關 LINE對話紀錄佐證,自難僅憑此遽認確有其事。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 ,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且被告自 承其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姓名、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自 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款而貿然寄交上 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 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 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 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 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嗣後借款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 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 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 認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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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