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3號
KSDM,109,簡,57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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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80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被告楊培新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9 至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第15行「 108 年9 月10日13時30分許」更正為「108 年9 月11日13時 30分許」;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 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提 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 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借款時,僅提出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 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 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 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況被告復於偵 查中供稱:我之前曾向銀行貸款過,當時僅提供身分證、 3 個月的薪資所得文件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未交付提款卡 等語,足見被告先前並非毫無申請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社會 上正常之貸款流程、所需資料為何、貸款銀行為確保債權能 順利受償,會審慎考量被告還款能力,且
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等情應有認識。更遑論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27歲,且自陳有8 至9 年工作資歷,並曾從事餐廳 服務員、廚師、加油站員工等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 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社會上 詐欺集團事件頻傳,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 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啟文盧江塗,係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 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2 人因受騙 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 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受害者人數、遭詐 騙之金額、所交付帳戶之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未獲 得任何財物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 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楊培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新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3 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該帳戶提款卡



密碼,容任該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一) 於108 年9 月9 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 話予王啟文,對其佯稱:係其姪子林紹安,現換號碼為這支 云云,王啟安因而將其加入LINE好友,復於108 年9 月10日 9 時23分許,於電話通訊中,對王啟文佯稱:因做生意有點 周轉不靈,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云云,致王啟文陷 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入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 二) 於108 年9 月11日12時許,撥打LINE 電話予盧江塗,佯裝盧江塗之姪子,並對其佯稱:急需5 萬 元云云,致盧江塗陷於錯誤,於108 年9 月11日14時4 分許 ,匯款5 萬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王啟文盧江塗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啟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楊培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8 年 9 月3 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資訊,然後我就與對方加LINE ,對方告訴我必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審核,檢查帳戶是 否能用,我因缺錢才會不疑有他,所以依其指示,將我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啟文、被害人盧江塗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 別匯款5 萬元、5 萬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 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1 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 份、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被害人提供匯款申請書回條1 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為詐欺集團 用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嗎?)之 前手機掉了,沒有存,不見了,( 問:對方有行動電話?)沒 有,都是用LINE等語,足認被告未能提供LINE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其銀行帳戶是否可正 常使用之問題,並非辦理貸款之重要事項,其僅需自己測試 銀行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後回報即可,應無庸寄送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測試。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未與對方見面洽談貸款事宜,僅以無法確認對方身 分之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怎 麼確保對方所述為真,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 此,被告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 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對應謹慎保管銀行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 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 陌生人,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怎麼確保對方不會將其銀 行帳戶用於犯罪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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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