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泰佑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秉坤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 路違規紅燈右轉和平一路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所長黃明泰、警員陳裕仁發覺,遂駕駛其職務上 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前往攔檢,趙泰佑因而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和平一路219 號前,員警則將該巡邏車 停放在趙泰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下車欲對趙泰佑盤 查身分,趙泰佑雖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且巡邏車係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為免因通緝身份遭逮捕,仍竟基 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故意,發動車輛、衝撞左前方巡邏車後逃離現場, 以致該巡邏車之右前葉板、前方保險桿等處損壞,並以此對 於正在執行勤務之黃明泰、陳裕仁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 行。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泰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李秉坤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 場蒐證光碟1 片暨蒐證光碟翻拍照片6 張、巡邏車受損照片 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4 月26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10971075200 號函所附修繕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 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此 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又祇要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 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 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上之玻 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 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 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亦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員警黃明泰、陳裕仁因執行巡邏勤務而駕駛上開巡 邏車,自屬其等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汽車之保 險桿具有保護汽車乘坐人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汽車 駕駛之安全性,而降低該車使用之功能,並造成修復車輛之 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上開巡邏車既經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而致右前葉板、前方保險桿等處損壞,與 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起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方巡邏車之 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 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 、第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5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 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 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免於警方盤查時發現其通緝身份而遭逮捕,率爾駕車推撞 員警使用之巡邏車,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 員警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於本件案發同日即108 年12月3 日,即與警方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7,000 元之修繕費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09 年4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075200 號 函所附修繕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態 度尚佳;又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 執行、雙親均年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