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57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信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更正為「著手竊取平日由劉政鵬使 用之劉政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靖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
1.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4紙」(見警卷第79-89頁)、「被告洪信充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2.二、之所犯法條部分,其中第2 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2.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被害人劉政鴻、黃靖惠所有之機車 未遂及以上開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啓村所有之機車竊盜既遂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從 重論以竊盜既遂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審訴
字第2524號、99年審簡字第3151號、100年簡字第738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 635號、101年上訴字第7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5 月、6月、11月、11月、6月、6月、11月、9月確定,嗣並 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抗字第247號抗告駁回(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02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月、高雄高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26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罪)、11月(2罪)、100年上訴字第11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 (下稱乙案),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甲案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30日,乙案接續自105年10月31日執行 ,於108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5月26日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雖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惟其甲案之徒刑已執行期滿(即105 年 10月30日),且於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酌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要旨)。
2.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 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 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 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 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 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 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 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竊盜、毒 品等)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頁),而告訴 人已取回機車,損害已減輕,並具狀不予追究,有告訴人撤 回告訴狀可稽(見偵卷第97頁),又被害人劉政鵬亦於警詢 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行油 漆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1.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陳啓村,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稽(見警卷第75頁),是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16號
被 告 洪信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著手竊取劉政鵬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靖惠(劉政鵬之配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均因無法開啟發動而未 遂,再接續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上開鑰 匙1支開啟發動陳啟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嗣陳啟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過濾清查後,循線於同日20時28分許查獲 洪信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已發還陳啟村)、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啟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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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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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信充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警詢坦承上揭竊盜之│
│ │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惟於本署偵訊時│
│ │ │則辯稱因疾病忘了當時發生│
│ │ │之事。然被告上開犯行,有│
│ │ │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 │
│ │ │XUT-599 號、 YES-869 號 │
│ │ │機車鎖頭照片可證,復有失│
│ │ │竊機車 1 輛扣案足佐,其 │
│ │ │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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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啟村、被害人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政鵬於警詢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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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照片 1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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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YES-869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時間、相鄰地點為上 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竊盜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 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