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53號
KSDM,109,簡,185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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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818 號、第21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86 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勇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勇信明知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初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路某不詳遊藝場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處,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另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無 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無故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10月 8 日凌晨0 時20分許,張勇信駕駛其向李柏霖(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 竫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自立路口時,因紅線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張勇信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勇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訴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李柏霖於偵查中、證人許竫姍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至45頁、偵二卷第87至 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 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地點:高 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自立路口)、查獲現場照片5 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偵 一卷第45至46頁、審訴卷第4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 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7 顆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被告雖主張本件 係於其同意搜索後,員警始查獲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應有 自首之適用云云(見訴卷第49頁),然員警於尚未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前,當場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並經 被告表示無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且被告於搜索前亦無向員警 坦承有攜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職務報告1 份可佐(見訴卷第65頁),則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顯係於員警自行搜索車輛而查扣附表一 所示之物後始發覺,並非因被告主動供出,縱其有同意搜索 之表示,亦非可等同其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自首,自無從認 被告就其未被發覺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 繳全部子彈,是被告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仍漠視我國嚴格限制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治安潛 在風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為8 顆、持有之期間約10個月等情,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子彈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尚與蓄意持有而將之用於犯 罪者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除施用毒品、賭博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 7 顆,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 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3 至4 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1 │制式子彈 │1 顆 │制式子彈,口徑約9.0mm ,認│
│ │ │ │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7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3 │非制式子彈 │3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4 │彈匣 │1 個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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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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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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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1025600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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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818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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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714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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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卷宗 │
├──────┼──────────────────────────┤
│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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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