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37號
KSDM,109,簡,1837,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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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謝竣宇



      蕭湘琳


      張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峻宇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丁○○、己○○、戊○○ 及乙○(下稱被告丁○○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5 年6 月29日」更正為「105 年10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丁○○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另補充 :(至被告丁○○、己○○、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



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5條 、第 346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謝峻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②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
③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 告張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丁○○、 謝峻宇之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部 分,被告丁○○、戊○○,與少年傅○瀚、薛○欣之間;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丁○○與戊○○之間 ,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 罪)、恐嚇取財罪 (共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戊○○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行為之時地有別、態樣不 同,顯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 ,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載犯行,係幫助 被告丁○○遂行妨害自由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至公訴意旨原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 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丁○○、戊○○為該犯行 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查,與上開加重之規定不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更正,併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 人,僅因被 告戊○○與告訴人間前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分 別為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犯行,顯乏尊 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上法益受有相當程度 之侵害,其中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謝峻宇、戊○ ○、乙○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應分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兼衡以被告丁○○等人坦承犯行不諱,事後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復經告訴人表達宥恕、從輕量刑之 態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查;另被告丁○○自述大專肄業、目前從事維修 機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許;被告謝 峻宇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許;被 告戊○○自述高職肄業、前職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 元、須扶養祖母;被告乙○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 之年齡、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3 罪)、恐嚇取財罪 (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集 中,且被害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 其行為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就被告丁○○ 、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丁○○實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時,其固分別以塑膠束帶、黑色寬版膠帶捆綁告訴人雙手 ,然上開束帶、膠帶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 為被告丁○○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 。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參 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院考量 被告丁○○、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全數履 行完畢,倘再重複追徵犯罪所得,不免過苛,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二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三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四所載 │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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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