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20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傑行為後,刑法 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 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 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黃三銘因債務糾紛一事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 式解決紛爭,即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趙民富(所涉恐嚇罪嫌,另行通緝)平日以假名趙永富與 人接洽工程,因黃三銘透過臉書與趙民富聯繫,並由承包黃 三銘住處之防水工程,因雙方對施工品質及進度認知歧異, 進而產生糾紛,經趙民富向黃三銘催繳工程款項新臺幣(下 同)3 萬9,600 元未果,竟將債權轉給林俊傑。而林俊傑於 108 年2 月17日14時9 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黃三銘所持用之09 82625 ***號(真實號碼詳卷),並向其恫稱:「怎樣啦 !你是要怎樣啦!幹你娘~我知道你家住哪!你們3 萬多塊 ,你要跑尼~」、「你報警!你報警!你報警!這兩天我會 去找你啦!你娘機掰你就不要出入!看你要不要處理啊!」 、「林北會去找你,把你處理」等語,使黃三銘心生恐懼。二、案經黃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傑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黃三銘稱:「你報警! 你報警!你報警!這兩天我會去找你啦!你娘機掰你就不要 出入!看你要不要處理啊!」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那是一時氣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 暨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矯飾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16時10分許 ,向告訴人恫稱:「我們再帶人去你家拜訪」等語,亦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查並未見被告有何言明加害告訴人 之具體方式,尚查無有何具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加諸告訴人,且從其譯文上下文觀 之,其意思是表示要去告訴人家中收取工程尾款,被告所為 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