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83號
KSDM,109,簡,168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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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沁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沁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沁霖郭智昇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沁霖因前與郭智昇間有工作及 財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8年 12月24日12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住所,以其配偶林宜綸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林宜綸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傳送:「你現在在哪裡 我老二我現在去找你要拚嗎來呀我找不到你我們在你家門口 等你」、「我用行棋換你的殘廢」等語之訊息予當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義享天地」工地內之郭智昇,以此 加害郭智昇身體之內容恐嚇郭智昇,使郭智昇心生畏懼,並 致生危害於郭智昇之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沁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智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宜綸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 ok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陳稱在卷,渠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為手足 關係,僅因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 爾傳送訊息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 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深表悔意,且經告訴 人表示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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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