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26號
KSDM,109,簡,162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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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2279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信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以掩飾其犯行,藉此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 號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月6日,配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分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乙門號)之預付卡,並於申辦後旋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及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報酬。嗣該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 上開門號分別撥打電話予000、000(下稱000等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000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付款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000、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000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000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附表 所示2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



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 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 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 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 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 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 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 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 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000等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000等人 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 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之密接時、地,交付上開 2門號SIM卡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 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申辦電信門號,並將之提供 予不詳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鉅款,自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斟 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另被告自承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代



價為一個門號可獲得200元(雄檢偵一卷第40、96頁),是認 定被告本件交付2個門號獲利共計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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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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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2日│3萬元 │吳彧維之臺│
│ │ │月20日20時許起,開始│15時10分許 │ │中何厝郵局│
│ │ │使用甲門號等門號撥打│ │ │帳號 │
│ │ │電話向000佯稱:係 │ │ │0000000000│
│ │ │其姪女梁芝楹,急需借│ │ │3464號帳戶│
│ │ │錢云云,致000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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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108年5月29日│7萬元 │邵佩瑤之台│
│ │ │月29日,以乙門號撥打│12時38分許 │ │北富邦銀行│
│ │ │電話向000佯稱:係 │ │ │帳號 │
│ │ │其外甥蔡新建,因欠債│ │ │0000000000│
│ │ │急需借錢云云,致蔡東│ │ │75號帳戶 │
│ │ │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 │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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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