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64號
KSDM,109,簡,1564,202005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 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 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 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 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 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 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青壯 ,具有工作能力,卻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將手錶式四軸空拍機2 台返還告訴人陳名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警卷第 14頁),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獲告訴人原諒 ,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偵卷第37、39頁);再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超過該物品之金額, 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手錶式四軸空拍機2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魏漢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跳蚤本舖鳳山勝利鋪」店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上



該商店店長陳名宣經員工告知商品盤點後發現短缺,復調閱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名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彰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名宣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之財物 │
├──┼───────┼────────┼────────────┤
│ 一 │108 年10月15日│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蘋果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 │
│ │17時56分許 │南路10號「跳蚤本│幣1000元) │
│ │ │舖鳳山勝利鋪」 │ │
├──┼───────┼────────┼────────────┤
│ 二 │108 年11月12日│高雄市鳳山區勝利│商品手錶式四軸空拍機2台 │
│ │18時11分許 │南路10號「跳蚤本│(共價值新臺幣576元) │
│ │ │舖鳳山勝利鋪」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