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60號
KSDM,109,簡,156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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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 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 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 元,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吳俊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3時4 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之高粱酒1瓶(售價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警方據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俊陽經傳未到,惟其業於警詢對於上街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洪雪文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可資佐證,所涉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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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