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承租房屋經營賭場牟利,所 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賭場規模不大、經營期間不 長即遭查獲、獲利尚非甚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09 年1 月間
至同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獲得抽頭金10餘萬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獲利超過其所供述之金額,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此期間共取得之抽頭金為10 萬元,惟其中2400元業經扣案,已如前述,是認定被告尚有 97600 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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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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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貳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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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貳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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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牌尺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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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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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張瑞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起,提供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 ,供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聚賭,該賭場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以1 底新台幣(下同)1,000 元、1 台200 元,每一將抽 取抽頭金1,200 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300 元之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109 年3 月22日0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洪裘榮、王 微琄、陳文澤、黃吳麗美、林亦強、阮慧玲、黃宗雄、伍建 霖分別落坐麻將桌進行對賭(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扣得麻將2 副、骰子2 顆、牌尺8 支、賭資8 萬5,000 元 、抽頭金2,400 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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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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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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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在場賭客洪裘榮、│全部犯罪事實。 │
│ │王微琄、陳文澤、黃吳麗│ │
│ │美、林亦強、阮慧玲、黃│ │
│ │宗雄、伍建霖於警詢時之│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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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賭客洪裘榮、王微琄、陳文澤、│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吳麗美、林亦強、阮慧玲、黃│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宗雄、伍建霖等人聚集在上址賭│
│ │場照片 │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 │ │犯罪事實所示之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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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至麻將2 副、骰子2 顆、牌尺8 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抽頭金2,400 元為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賭資,為賭客所有,由查獲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移送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