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NEHEMIA SIAHAAN【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NEHEMIA SIAHAAN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NDRI NEHEMIA SIAHAAN 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0 時34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 購物,期間因物品價額問題與店員翁藝庭發生爭執而有所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翁藝庭辱罵「幹你娘」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翁藝庭撤回告訴),復持上開超商櫃 檯前之掃帚作勢毆打翁藝庭,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翁藝庭 ,使翁藝庭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DRI NEHEMIA SIAHAAN 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藝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消費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任意手持掃帚作勢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 分之告訴;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掃帚1 把,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頗見悔意,且告 訴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判決,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詞句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 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向本院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 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