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27號
KSDM,109,簡,152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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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YLISAN TERESA YUZON(中文名:蕾莎)【菲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YLISAN TERESA YUZON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統一超商翔富門市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YLISAN TERESA YUZO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先後2 次任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統一超商翔富門市之權益,爰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新臺幣1,753 元,並觀後效。
五、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 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將 來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為免被告遭受重複沒收之不利益,應 毋庸再予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之代理 人楊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DAYLISAN TERESA YUZON 女 39歲
(民國69【西元1980】年10月3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E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菲律賓國籍人)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YLISAN TERESA YUZON (中文譯名:蕾莎,下稱蕾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7時10分許,在楊淑惠負責管理、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 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109 年3 月6 日7 時52分許至8 時15分許之期間,在前開「7-11超商」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楊淑惠發 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業已發還楊 淑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蕾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⑷交易明細2張。
⑸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採證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 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就附表一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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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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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澎香浴乳-亮澤滋潤型 │1瓶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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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QC2.0高速充電傳輸線 │1條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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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澎澎香浴乳-水嫩清爽型 │1瓶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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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匙靈抗菌EX洗衣精1.5公斤 │1袋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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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明治代可可脂黑巧克力片 │1片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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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明治牛奶巧克力片裝 │1片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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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深層潔淨按摩牙刷3入 │1組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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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 │1瓶 │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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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ONPRO UC-PD18W 快充充 │1個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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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葉蛋 │10顆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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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共計 │ │1,7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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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
├──┼──────────────┼────┼───────┤
│1 │飛利浦顯屏萬國旅充 │1個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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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飛利浦蘋果線200CM │1條 │4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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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飛利浦行動電源 │1個 │6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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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NTOPIC頸掛式鋁合金耳機 │1副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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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vier 4.8A USB電源供應器 │1個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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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共計 │ │2,2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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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