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19號
KSDM,109,簡,1519,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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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美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惠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顏才仁 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參以各次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已於民國 109 年4 月20日給付1 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詐騙之款項合計55萬元,除其中1 萬元已 返還告訴人,不宣告沒收外,其餘54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4號
被 告 傅惠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惠美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 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9時許,推由沈秋鑾( 另為不起訴 處分) 撥打電話予顏才仁,相約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附 近「金礦咖啡店」見面,傅惠美即向顏才仁佯稱:其小女兒 的父親的太太要其繳納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之和解金,其 有與合會會首約定下月要標會即可歸還云云,致顏才仁陷於 錯誤,於103 年10月28日,在鳳凌廣場交付20萬元予傅惠美
( 二)於103年12月8 日,邀約顏才仁至鳳凌廣場,並向顏才仁佯 稱其昨日遭小女兒的父親毆打云云。復於103 年12月9 日, 推由沈秋鑾( 另為不起訴處分) 撥打電話予顏才仁,相約至 鳳凌廣場見面,傅惠美又向顏才仁佯稱:因前男友的太太要 求支付50萬元之妨害家庭和解金,又要求50萬元作為小孩監 護權讓渡金欲借款云云,致顏才仁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 10日,在鳳凌廣場交付35萬元予傅惠美。嗣因顏才仁追討無



著,且於另案與傅惠美調解時獲悉全無跟會等事,始悉受騙 。
二、案經顏才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惠美於偵查中之│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
│ │供述 │ 訴人顏才仁借款20萬元、│
│ │ │ 35萬元之事實。 │
│ │ │2.坦承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所│
│ │ │ 稱係為支付妨害家庭和解│
│ │ │ 金、小孩監護權讓渡金為│
│ │ │ 虛構之事實。 │
├──┼──────────┼────────────┤
│2 │告訴人顏才仁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秋鑾│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述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上│
│ │ │開金額之事實。 │
├──┼──────────┼────────────┤
│4 │證人洪文猛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上述借款事由,均│
│ │具結證述 │為被告所捏造之事實。 │
├──┼──────────┼────────────┤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證明證人洪文猛離婚並非因│
│ │院101 年度婚字第190 │被告有妨害家庭之事,被告│
│ │號民事判決、高雄市鼓│亦無爭取子女監護權之事實│
│ │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足認被告所述顯屬虛偽捏│
│ │1 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造甚明。 │
│ │00000000000 號函暨認│ │
│ │領同意書、高雄市楠梓│ │
│ │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 │
│ │月22日高市楠戶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未│ │
│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
│ │負擔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




│6 │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
│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借款20萬元、35萬元│
│ │各 2 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杜 妍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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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