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改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機車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 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均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 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因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前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然此情尚難謂警方已有何客觀性 之證據,在被告與具體竊盜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其既未存僥倖心態,爰 就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構 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知 警惕,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及價 值觀均有偏差,應有較長之矯正刑度;且近來酒後肇事導致 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 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 ,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 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 並由被害人胡紅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於民國109年3月26日5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1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同 日10時許,徒步至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某處,見胡紅珠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且鑰匙未 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其得手後,可 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騎乘該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 巷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向警坦承上揭機 車為其所竊取,並因身上散發酒味而經警於同日14時5 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