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55號
KSDM,109,簡,145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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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本案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經撤銷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1890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檢察官依前揭法 律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已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查扣;被告並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時,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採尿送驗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既於員警尚未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自行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又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同意警採尿送驗之行為,等同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344公克)乙節, 有該醫院於民國108 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河東路愛河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 青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此外,被告於108年6月16日15時15分許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 EI 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1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8192)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 44公克)扣案可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 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 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 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 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 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 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 ,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 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 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 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 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 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對於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 條件均未能遵守且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34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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