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楊秋菊為配偶,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毆 打被害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本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 ,且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之效 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僅因偶有口角即率爾徒手毆打被 害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89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楊秋菊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 家護字第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楊秋菊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竟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4 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內,徒手毆打楊秋菊左臉,導致楊秋菊受有左臉挫 傷、左側口腔破皮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 後述),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楊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秋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又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