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共計為壹點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0行補充為「 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在 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長哲前因施用毒品,於100 年8 月5 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其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包之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4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共2 罪),可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係在 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 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參(參警一卷頁面、第2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 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 除毒害,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短暫,且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 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9 公克、 0.638 公克、0.605 公克、0.165 公克,合計淨重為1.847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356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4 只, 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 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368號
109 年度毒偵字第 535號
被 告 李長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1000元之
價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昌」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439 、 0.638 、0.605 、0.165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 109 年1 月21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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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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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長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1.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
│ │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 │ │ 。2. 坦承於犯罪事實( │
│ │ │ 二)所示時間,購入甲基│
│ │ │ 安非他命 4 包而持有之 │
│ │ │ ,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
│ │ │ 。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
│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F-109013)、正修科技大學超│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
│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告(原始編號:F-109013)影│之行為。 │
│ │本各 1 份 │ │
│ │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 4│
│ │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後淨│ │
│ │重分別為0.439 、0.638 、 │ │
│ │0.605 、0.165 公克) 扣案 │ │
│ │ │ │
├──┼─────────────┤ │
│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 │
│ │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68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
│ │ │ │
│ │ │ │
└──┴─────────────┴────────────┘
二、核被告李長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指查獲時持有毒品之部分) 。被告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後淨重分別為0.439 、 0.638 、0.605 、0.16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