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2號
KSDM,109,簡,132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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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李明全


      鄧承劭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更正為「並扣得當 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於林明山身上扣得賭資50元、於 李明全身上扣得賭資20元、於鄧承劭身上扣得賭資20元、於 林勝雄身上扣得賭資50元,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更正 為「被告李明全於警詢、被告林明山鄧承劭林勝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 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四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



式、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元),犯 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有 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四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二)分別在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身上查扣之50 元、20元、20元、50元,衡情為渠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承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 」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大老二」,即玩家以牌面大小 相比出牌,最快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剩餘牌數最多之輸家( 大頭),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剩餘牌數次多之輸 家(中頭),須給付贏家30元,剩餘牌數最少之輸家(小頭), 須給付贏家20元,以上開玩法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 賭資1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 照片5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警員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賭資1 40元,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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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