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李明全
鄧承劭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行更正為「並扣得當 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於林明山身上扣得賭資50元、於 李明全身上扣得賭資20元、於鄧承劭身上扣得賭資20元、於 林勝雄身上扣得賭資50元,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更正 為「被告李明全於警詢、被告林明山、鄧承劭、林勝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 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公然於日間在公園 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四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
式、賭注大小(每次輸贏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元),犯 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有 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四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二)分別在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身上查扣之50 元、20元、20元、50元,衡情為渠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6號
被 告 林明山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承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崗山仔公園 」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大老二」,即玩家以牌面大小 相比出牌,最快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剩餘牌數最多之輸家( 大頭),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剩餘牌數次多之輸 家(中頭),須給付贏家30元,剩餘牌數最少之輸家(小頭), 須給付贏家20元,以上開玩法共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 賭資1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李明全、鄧承劭、林勝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 照片5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警員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賭資1 40元,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