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0號
KSDM,109,簡,131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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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雄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店內貨架上竊取北京乾隆烏梅湯1 罐、 悅式日式綠茶1 罐、新鮮草莓千層蛋糕1 盒、一品水果盤1 盤、奶黃流芯乳酪塔1 盒及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 盒(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875 元),並於賣場試衣間內,除去上開商 品條碼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斜背包內,未經結帳欲 離開賣場。經該賣場安管人員薛來盛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薛來盛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 ,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臨 時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雖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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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