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浩洋於民國109 年02月29日7 時55分許,因其與友人於「 享溫馨KTV 」消費時,與他人發生糾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莫友信偕同其他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將包含黃浩洋在內之在場人員帶回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德二路派出所」釐清案 情。於同日9 時19分許,黃浩洋與其友人向警表示是否可以 抽菸,經員警周佳毅、藍毅翔向其表示派出所內禁止抽菸後 ,黃浩洋先向員警叫囂「是沒有人權喔」,經警現場制止, 黃浩洋明知在場值勤之警務員兼所長莫友信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 ,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員兼所長莫友信以「抽一支菸 也不行,幹你娘機歪」之言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而經警當場逮捕。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浩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有職務報 告、妨害公務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為警帶回派出所處理,竟 因遭告誡派出所內禁止抽菸而以穢語辱罵員警,其行為直接 挑戰公權力,亦不尊重員警之人格尊嚴,所為自有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中產,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