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彗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選偵字第28號、109 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彗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彗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 年7 月間起,經營「中華民國第十五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賭盤,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外邀約不特定人簽賭, 且賭客可以LINE下注或要求廖彗均到指定處所收注。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得下注特定候選人,賠率為1 比1 ,若賭客所下 注之候選人當選即可贏得與下注賭資相同之彩金,反之則須 賠付下注賭金予廖彗均,且廖彗均可從下注賭資中抽取2 成 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提供LINE的虛擬網域空間作為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9 年1 月2 日14時3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廖彗均所駕車輛,並前往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賭客藍烱銘、郭美綉(上2 人所涉賭 博犯嫌均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藍烱銘、郭美綉各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王建琅、徐傑億各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及 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物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 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查被告係透過LI NE之網域空間,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 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上開選舉結果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
並從中抽取傭金以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8 年7 月間起至109 年1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虛擬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藉此營利之行為,乃持續進 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非短,經營 規模非微;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賭客與其聯繫及下注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再編號3 至 5 所示之物為流通性證券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係賭客藍烱 銘交付予被告作為下注賭資,該等物品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固係被告用以收受賭客匯兌賭金之物, 惟該物品僅係偶遭被告作為不法使用,且縱經沒收,被告亦 可另行申辦其他銀行帳戶使用,另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僅 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2 所示之物,未據 檢察官聲請沒收,且與本案並無關聯,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本案被告係以LINE逐一邀約 賭客參與上開賭盤,業經被告供陳甚明,就個別賭客而言, 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 即被告可得知悉,其他民眾無從獲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 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被告負相 應之刑責。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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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
│ │(戶名:廖彗均;帳號:00000000│ │
│ │40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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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傑億開立之本票 │1張 │
│ │(面額新臺幣88萬元;票號694927│ │
│ │號) │ │
├──┼───────────────┼───────┤
│ 3 │藍烱銘開立之本票 │1張 │
│ │(面額新臺幣90萬元;票號507638│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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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烱銘開立之本票 │1張 │
│ │(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666752│ │
│ │號) │ │
├──┼───────────────┼───────┤
│ 5 │藍烱銘開立之本票 │1張 │
│ │(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票號5076│ │
│ │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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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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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簽單 │4張 │
├──┼───────────────┼───────┤
│ 8 │帳本 │2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