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彭韋寧前因施用毒品,於99年2 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 「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8 4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易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 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 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被 告 彭韋寧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99年3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
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2日4時10分許,為友人葉百翔 駕車搭載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高速公路口時,因紅燈 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彭韋寧為毒品通緝犯,當場逮捕並採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 0878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08781)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宛凌